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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刘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90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辉,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铜仁市碧江区。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解除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6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辉进入被害人刘某1在瑞安市仙降街道财富大酒店门口的摊位内,窃取刘某1的黑色钱包内的现金13200元,铁盒子内的零钱300元及vivoX5手机1部。2016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刘辉进入被害人卢坤、卢俊峰租住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乡刘宅村08147号出租房内意欲盗窃,因被发现而未遂。2016年10月3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刘辉进入被害人张君租住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下社村130960号出租房内,窃取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1000余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辉在瑞安市仙降街道新安村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衣服1件。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辉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刘辉上诉称,其在第一节中仅窃得现金2000余元,未实施第三节盗窃行为,请求依法改判。原判认定被告人刘辉各节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1、卢某2、卢某1、张某的陈述,证人卢某3、江某的证言,监控截图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刘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1)第一节盗窃的财物及金额。侦查机关在被害人及时报案后,从放置于被盗摊位里面的铁盒子上提取到刘辉的指纹,而被告人在一审庭审及之前的供述中均否认案发前到该节中的被盗现场,在二审提审中才承认该节盗窃系其实施,其对手机及现金金额的辩解有避重就轻之嫌,可信度不高。被害人刘某1发现被盗后当即报案,所述被盗财物存放的钱包、铁盒子等与现场勘验情况,以及铁盒子上留有的刘辉指纹相印证,所述被盗现金金额与其实际经营项目、被盗期间当地集市交易状况相符,且刘某1三次陈述均稳定一致,足以认定。(2)第三节盗窃事实,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10月30日深夜前后,有人进入其租住的房内窃取现金10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与该房屋必经路段的公安全球眼监控视频拍摄到一男子怀抱笔记本电脑经过该路段印证,证人卢某3、江某指认监控视视频中的男子系其认识的本案被告人刘辉,足以证实刘辉窃取张某10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刘辉相关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辉被告人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辉提出的改判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海审判员 陈 雁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东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