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某1、陈某1等与杨某2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陈某1,杨某2,陈某2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585号原告杨某1,女,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陈某1,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聪,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秋,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2,女,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陈某2,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杨某1、陈某1诉被告杨某2、陈某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聪、被告杨某2(也是被告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陈炫熹与原告杨某1、陈某1之间存在亲子关系;2、判决陈炫熹归原告杨某1、陈某1抚养。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深圳市××沙井镇登记结婚,2011年1月14日原告杨某1于深圳市××西乡人民医院生下一儿子,取名陈炫熹,由于陈炫熹系原告杨某1与陈某1的第二胎小孩,两原告当时法律意识不强,害怕二胎医院会拒绝接生,所以迫不得已借用了两被告杨某2、陈某2(杨某2系原告杨某1的妹妹,杨某2与陈某2系夫妻关系)的身份证去办理了相关的住院手续和出生证。2011年2月21日,深圳市××西乡人民医院为两原告的儿子陈炫熹办理了编号K44170828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记载陈炫熹母亲的姓名为杨某2,父亲的姓名为陈某2。两原告的儿子陈炫熹出生后,一直随自己的亲生父母亲(两原告)在深圳市生活,但由于出生证上登记了父母亲为杨某2及陈某2,儿子陈炫熹的户口也只得跟随入户吴川市,这给两原告及陈炫熹的生活及入学学习等带来诸多不便,两原告曾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协助处理此问题,但均无果,因此,为了改正错误,依法履行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某2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请求,同意陈炫熹由两原告抚养。原告杨某1、陈某1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炫熹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证明陈炫熹的出生及入户情况。2、杨某2和陈某2的结婚证、杨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杨某2与陈某2为夫妻关系。3、杨某1和陈某1的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杨某1与陈某1为夫妻关系。4、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炫熹为杨某1与陈某1的亲生儿子。被告杨某2、陈某2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杨某2和陈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杨某2与陈某2的身份情况。2、杨某2和陈某2的结婚证,证明杨某2与陈某2为夫妻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1、陈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14日在深圳市××西乡人民医院生下儿子陈炫熹,由于陈炫熹系被告杨某1与陈某1的第二胎小孩,两原告于是借用了被告杨某2、陈某2的身份信息去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编号为K441708283)。陈炫熹自出生以来一直由两原告抚养。2017年3月10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深医【2017】物鉴字第0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陈某1、杨某1为陈炫熹的生物学父母亲。本院认为,杨某1、陈某1夫妇与陈炫熹存在亲子关系,有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支持陈某1、杨某1为陈炫熹的生物学父母亲,故原告杨某1、陈某1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杨某1、陈某1与陈炫熹存在亲子关系。2、陈炫熹由原告杨某1、陈某1抚养。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1、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特华审 判 员 郭帝水人民陪审员 邓瑞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