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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何国点、史付安等与商水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点,史付安,郭振江,赵子清,XXX,王长,王来金,许月勤,赵书珍,马全中,杨国合,杨来伍,付本成,李春生,郝树立,雷香华,杨爱华,张付安,李美玲,郅天荣,李深义,任套,李留恩,常敬超,丁建标,苏凤兰,党国争,胡金顶,张学然,苏东林,位克永,张作彬,许三九,许平安,许长山,许军正,张大套,张清海,周奉先,赵天佑,朱小在,毛德民,李得领,张长山,叶胖,李化轮,肖新民,娄义德,张占国,赵留德,张来成,段廷彦,王班,王相臣,石国安,田国华,赵百姓,何奋,崔万��,王新前,朱建国,王付海,冯国点,孙志河,王玉林,高永成,李占芳,李水闸,程希星,许霞停,黄千里,程希林,于毛陔,靳世国,陈宗宣,赵银岭,任孝宽,胡义堂,李进发,曹平均,李学富,李国兴,张翠英,王运中,叶德运,李景坡,李付海,贾景春,宋曰庆,夏文旗,王列,王合群,雷超英,曹修权,田学勤,田平均,吕保金,黄小衬,商水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81行初36号原告何国点,男,汉族,1951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史付安,男,汉族,1943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郭振江,男,汉族,1956年7月2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赵子清,男,汉族,1953年10月2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XXX,男,汉族,1954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王长,男,汉族,1954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王来金,男,汉族,1955年9月1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许月勤,女,汉族,1956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赵书珍,男,汉族,1955年7月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马全中,男,汉族,1946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杨国合,男,汉族,1955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杨来伍,男,汉族,1954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付本成,男,汉族,1946年2月21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李春生,男,汉族,1949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郝树立,男,汉族,1956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雷香华,女,汉族,1955年5月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杨爱华,男,汉族,1956年5月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张付安,男,汉族,1953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李美玲,女,汉族,1957年12月1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郅天荣,男,汉族,1953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李深义,男,汉族,1957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任套,男,汉族,1952年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李留恩,男,汉族,1954年1月2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常敬超,男,汉族,1952年8月2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丁建标,男,汉族,1948年4月8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苏凤兰,女,汉族,1954年4月1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党国争,男,汉族,1957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胡金顶,男,汉族,1951年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张学然,男,汉族,1953年6月7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苏东林,男,汉族,1955年8月18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位克永,男,汉族,1954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张作彬,男,汉族,1947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许三九,男,汉族,1953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许平安,男,汉族,1954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许长山,男,汉族,1957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许军正,男,汉族,1952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张大套,男,汉族,1956年6月2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张清海,男,汉族,1953年12月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周奉先,男,汉族,1959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赵天佑,男,汉族,1952年6月18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朱小在,男,汉族,1953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毛德民,男,汉族,1954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李得领,男,汉族,1954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张长山,男,汉族,1955年8月8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叶胖,男,汉族,1953年7月21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李化轮,男,汉族,1956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肖新民,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娄义德,男,汉族,1954年11月27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张占国,男,汉族,1954年8月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赵留德,男,汉族,1954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张来成,男,汉族,1949年7月2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段廷彦,男,汉族,1954年1月7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王班,男,汉族,1945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王相臣,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石��安,男,汉族,1953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田国华,男,汉族,1957年7月1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赵百姓,男,汉族,1952年6月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何奋,男,汉族,1957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崔万喜,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王新前,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朱建国,男,汉族,1954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王付海,男,汉族,1954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冯国点,男,汉族,1958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孙志河,男,汉族,1956年7月28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王玉林,男,汉族,1950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高永成,男,汉族,1953年11月1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李占芳,男,汉族,1951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李水闸,男,汉族,1957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程希星,男,汉族,1952年3月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许霞停,男,汉族,1954年5月28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黄千里,男,汉族,1954年4月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程希林,男,汉族,1952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于毛陔,男,汉族,1946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靳世国,男,汉族,1954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陈宗宣,男,汉族,1945年11月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赵银岭,男,汉族,1957年3月1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任孝宽���男,汉族,1947年3月18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胡义堂,男,汉族,1952年8月7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李进发,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曹平均,男,汉族,1951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李学富,男,汉族,1953年7月2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李国兴,男,汉族,1954年3月8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张翠英,女,汉族,1954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王运中,男,汉族,1947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叶德运,男,汉族,1957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李景坡,男,汉族,1951年6月27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李付海,男,汉族,1952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贾景春,男,汉族,1953年7月1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宋曰庆,男,汉族,1947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夏文旗,男,汉族,1957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王列,男,汉族,1952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王合群,男,汉族,1948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雷超英,女,汉族,1960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曹修权,男,汉族,1954年5月2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田学勤,男,汉族,1945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田平均,男,汉族,1949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吕保金,男,汉族,1957年7月8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黄小衬,女,汉族,1954年7月1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诉讼代表人陈宗宣,男,汉族,1945年11月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郝庄村*组。诉讼代表人张作彬,男,汉族,1947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商水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法定代表人韩磊,主任。原告何国点等98人诉被告被告商水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6月5日原告因错列被告,变更被告为被告商水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2017年7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陈宗宣、张作彬、被告法定代表人韩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原商水县第二化肥厂的职工,该厂属于国有企业,工人属省计划内招工,���办理有正式的招工手续。1975年前后在二化从事工作,该厂于1981年被宣告关停,当时未有缴纳养老保险金制度。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1月8日出台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2011年6月14日为确保上述文件的落实和具体工作指导,出台了《贯彻5号文件、11号文件及4号文件进一步做好超龄人员参保经办工作指南》,但由于人社局没有公开宣传和告知,原告之后闻讯咨询多年至今没有被认可,直至2015年10月份方知道该文件的具体内容,才知道自身权益被侵害。随后,原告凭借政策规定的参保手续到被告处要求参加养老保险,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正是被告的这种不作为导致原告至今依然无法享受养老待遇,风烛残年之际依然还要遭受被告不负责任行为的折磨。原告属于已被关停的国有企业员工,而且已经过县劳动部门办理了正式的招工手续,因所属企业被关停而离开,原告上述条件完全符合该文件的参保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陈宗宣招收亦工亦农临时工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均属于类似招工情况;2、贯彻5号文件、11号文件及4号文件进一步做好超龄人员参保经办工作指南。证明被告都是经过县劳动部门招收的工人,应该给办理参保手续。被告商水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辩称;1、根据中共周口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周编【2005】56号文件)和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周劳社【2005】218号文件)规定,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立商水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商水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的人、财、物属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垂直管理,是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派出机构,业务办理须经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审批;2、2004年12月31日以前,我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只执行以下文件:(1)、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十适宜两类职工,一是原经过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的人员(全民固定工、集体固定工、劳动制工人),二是现与我省城镇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各类临时性用工;(2)、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办理的职工是没有经过正式招工,目前也不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秀,但过去长期在我省城镇企业工作、具有我省城镇户籍人员,以上两个文件已经在2014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3)、豫人社养老函(2011)4号文件要求的是2011年1月31号以前曾经与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具有我省城镇户籍人员,该文件已在2011年12月31日后停止执行。县第二化肥厂的职工没有提供出其转为正式职工��招工手续,现具备的条件都不符合以上文件规定的参保范围,而且参保的政策都已经停止办理,我中心也多次向市局请示,都答复现在无法解决这些这些职工的要求。该厂职工多次来我中心反映,也多次到市人社局、市信访局反映,答复都不符合政策,现无法办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向法庭提交了1、2005年12月15日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周劳社(2015)218号文件关于周口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人员移交意见;2、2005年9月30日周编(2005)56号中共周口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周口市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有关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3、豫劳社养老【2009】5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4、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5、豫人社养老函【2011】4号文件关于应参保未参保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6、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收尾工作通知;7、关于请求解决原商水县第二化肥厂部分职工退休工资待遇申请;8、关于商水县第二化肥厂反映问题的回复;9、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呈请处理签;10、周人社信访【2016】11号文件关于对付本成等人网上信访案件处理情况报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国点等98人系原商水县第二化肥厂(原商水县氨水厂)的职工。1981年该厂宣告关停,所有工人被告知回家待通知。办理养老保险金问题,部分原告自2012年起至今多次向被告等有关部门申请、反映。2016年3月9日,被告商水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向有关部门回复,被告等不符合现行的参保政策。2016年3月17��,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周人社信访【2016】11号文件的形式向周口市信访局作出处理情况报告认为,被告等人属农村户籍,属临时工身份,且不再与原氨水厂(后改为商水县第二化肥厂)保持劳动关系(该厂于1981年7月关停后与被告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等人返乡务农),故不属于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范围。被告等人不同意此答复意见,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等人是诉请,被告及相关单位已根据河南省人社厅2012年6月4日颁布实施的《贯彻5号、11号文件参保业务经办范围》的有关参保条件,被告等人属农村户籍,属临时工,且不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不属于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范围。被告被告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国点等98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宝智审 判 员  田艳伟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