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7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良与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良,X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704号原告:宋良,男,1948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XX,男,1952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其昌(系被告XX哥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宋良与被告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良、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将松江区泗泾镇开江东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拥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由于家里人口多生活困难,被告在年幼时就被迫送给人家收养。原告自小随父母亲在1954年搬至泗泾镇东市大街XXX号租赁居住。1995年,原告原工作单位安排原告和父母亲一起将所承租的泗泾镇东市大街XXX号与单位分配的承租房泗泾开江东路XXX号XXX室进行置换,在置换时,房屋承租人由原来的原告父亲改为原告。被告长大后,根据当时的政策被抽调至当时的松江县运输公司工作,被告的户口也由农村户口变为城镇户口,应被告的要求,其将户口挂靠迁入泗泾原告家中的户口本上,被告一再申明,只要让户口有个落脚的地方,其对泗泾的房屋没有任何要求,也不想享受任何权利。基于被告方的承诺,1997年1月,原告因工作调动,户口迁往市区,就让被告作了承租房的户主,但被告在该房屋内未居住过。2003年11月,原告出资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该产证一直由原告方保管,当时被告仍表示,其仅仅是名义上的房屋权利人,真正的房屋权利人是原告。被告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户口在1986年就迁入泗泾开江东路XXX号XXX室房屋内,2003年该房屋可以购买产权,该房屋产权购买时该房屋内的户口是被告及其母亲,有资格购买该房屋的是被告,被告用了自己的工龄优惠将房屋购买价降低。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原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松江区泗泾镇东市大街XXX号(又称泗泾镇开江东路下塘街XXX号)房屋内,该房屋为租赁房。1995年松江四中为改善教师住房,分配给原告松江区泗泾镇开江东路XXX号XXX室公租房,原住房松江区泗泾镇东市大街XXX号归还给学校。1997年1月,原告因工作调动,户口迁往上海,被告及其父母的户口仍在该房屋内。1996年4月7日,原告及案外人韩某与被告签订《保证书》一份,载明:“泗泾镇开江东路XXX号XXX室的住房,系宋良和父母亲共同居住的房屋,是用原来父母亲和宋良一起居住的老房子向宋良单位(松江县第四中学)调换来的。对该室两房一厅,经甲方(宋良和韩某)、乙方(XX)商议,一致同意如下六点:1、……2、该二室一厅户主是宋良,父母亲一直拥有居住权,直至终生不变的。3、XX户口迁在该室,这是作为兄弟之间让XX有个户口申报的地方而办理的。作为乙方对房子没有任何要求,也不想享受任何权利。4、如果宋良工作调到市区,户口也随着迁往市区以后,户主名义上改由XX或父亲或母亲承担,但实质上房屋的归属仍由宋良所有。5、如果该室可以由私人购买的话,则由宋良拿出购房款,以XX或或父亲或母亲的名义买下,房屋(二室一厅)的产权当属宋良所有。6、如果XX想要买下该房,那末XX应向宋良付现金壹拾万元整,并再立正式凭据。……”案外人沈其昌、宋纯义、宋绮龄、吴萍康均在该保证书上签名。2003年10月20日,被告作为购房人与松江区泗泾房产管理所签订了《公有住房改造成套后买卖合同》,以10259.72元的价格购买了松江区泗泾镇开江东路XXX号XXX室的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庭审中,被告向本院陈述,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其未出资购买该房屋,其母亲在该房屋中居住至2006年8月,之后该房屋由原告方出租,该房屋的产证不在其处,后因该房屋要动迁,其于2017年5月另行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7年元月3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在松江区泗泾镇开江东路XXX号XXX室的房子,本人仅仅只是名义上的房屋权利人,真正的房屋权利人是宋良。特此证明。在场人员:宋纯义宋绮龄”。2008年2月23日,被告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XX)在松江区泗泾镇开江东路XXX号XXX室的房子,本人(XX)仅仅只是名义上的房屋权利人,真正的房屋权利人是宋良。在房改售房时,由宋良出钱在2003年8月30日购买该公有住房。特此证明。证明人:吴萍康宋绮龄”。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保证书、证明、置换房情况说明、公有住房改造成套后买卖合同、公有住房改造成套后出售价格计算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虽然松江区泗泾镇开江东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所签名的保证书、证明等证据材料,均反映了该房屋系由原告出资购买,房屋实际的使用支配均是原告,房屋产权证也由原告保管,且被告也多次在保证书、证明等书面材料中确认其仅仅是该房屋名义上的权利人,真正的权利人是原告,因此,原告现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该房屋购买价中享受了其的工龄优惠,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不足,且从公有住房改造成套后出售价格计算表中也未能反映出被告的该观点,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开江东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宋良所有;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宋良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宋良承担。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宋良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