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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永兵与东营新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兵,东营新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658号原告:胡永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垦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涛,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新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李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雯,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负责人:燕淑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扈中乾,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永兵与被告东营新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涛,被告新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黄金雯,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扈中乾、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公司支付原告保险代理费270144.99元,被告新驰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新驰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确认在被告新驰公司成立时为资金周转借原告胡永兵1800000元,利息至2016年11月15日为159000元,合计金额1959000元,被告平安公司欠被告新驰公司保险结账手续费411144.99元未结清。被告新驰公司于同日向被告平安公司发出指示付款证明,要求其将欠被告新驰公司保险结账手续费411144.99元支付给原告以偿还部分借款,收款收据由原告个人出具即可。被告平安公司负责人延某签字认可。被告平安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及2017年5月3日通过李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保险代理费91000元及50000元。被告新驰公司辩称,被告新驰公司已将与被告平安公司之间的411144.9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新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新驰公司已依法通知被告平安公司,债权转让已生效,故本案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新驰公司主张偿还该部分债务,其应向被告平安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新驰公司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延某曾系被告平安公司工作人员,但并非被告平安公司负责人,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是其与被告新驰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平安公司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本案关键证据中均有延某本人签字,本案真正的责任人应为延某本人,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正确审理此案,被告平安公司申请追加延某为本案被告。第三,被告平安公司不认可本案系保险代理合同纠纷,被告平安公司并不直接与被告新驰公司存在保险业务代理关系,被告平安公司开展业务时是与具有保险代理资格的保险代理人签订相关的保险代理协议,由保险代理人帮助被告平安公司开展业务,本案中,被告新驰公司与原告均无保险代理资格,被告平安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延某在被告平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新驰公司合作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被告平安公司根据保险代理协议已将保险代理费用支付给延某,对延某如何支付给被告新驰公司不知情,被告平安公司与被告新驰公司及原告没有直接的债权转让关系,也无保险代理关系。第四,被告平安公司为了化解各方矛盾,保持业务能长期间接合作的目的,分两次向原告垫付了141000元,无论最终由谁承担责任,本案在判决时都应将被告平安公司垫付的141000元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将保留就垫付的费用向真正的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明细、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新驰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新驰公司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债权确认书、指示付款证明各1份,被告新驰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平安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新驰公司提交账务证明1份,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平安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新驰公司提交机动车责任事故保险单复印件5份,原告对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新驰公司提交证明1份,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书面证言,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对该书面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平安公司提交2016年8月5日的欠条复印件1份、2016年11月15日的指示付款证明复印件1份、2016年12月15日的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欠款系延某的个人欠款,与被告平安公司无关。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新驰公司对指示付款证明中与原告提交的指示付款证明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另2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5日的欠条复印件载明:“今欠新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费用¥435087.82大写:肆拾叁万伍仟零捌拾柒元捌角贰分(此费用为2015年8至2016年6月)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此款。欠款人:延某370502198408290874见证人:王某新驰负责人:陈某某2016.8.5以2016.12.15日最终欠条为准。胡永兵2016.12.15”。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指示付款证明复印件所载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指示付款证明所载明内容一致,但该指示付款证明复印件中另有“以2016.12.15日最终欠条为准胡永兵2016.12.15”字样。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15日的欠条复印件载明:“今有延某(370502198408290874)欠胡永兵()现金320000.(叁拾贰万整),于20日内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将位于小清河路惠泽小区13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做为偿还欠款人:延某2016.12.15”。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上述2016年8月5日的欠条及2016年11月15日的指示付款证明中“以2016.12.15日最终欠条为准胡永兵”是否为原告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分析如下: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即使2016年8月5日的欠条复印件与2016年11月15日的指示付款证明复印件中“以2016.12.15日最终欠条为准胡永兵”为原告所书写、2016年12月15日的欠条亦属实,仅依据该组证据,也不能认定涉案款项为延某的个人借款,故本院对被告平安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平安公司提交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1份、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延某负责协调被告平安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业务,被告平安公司将被告新驰公司和东营市元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代理费支付给延某后,延某并没有将代理费用支付给该两公司,被告平安公司以此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两机关已就延某挪用资金一案立案侦查,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刑事案件的结果相关,被告平安公司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原告及被告新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同意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分析如下:根据被告平安公司关于其报案经过的陈述,能够认定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延某挪用资金案的处理结果对本案处理不会产生影响,因此对于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新驰公司的股东由原告胡永兵、案外人侯某某、案外人李某某变更为原告及侯某某。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侯某某签订账务证明1份,约定:自2016年11月15日起将原新驰公司垦利中保(人民币1585507.12元,即1537625.32+88670×0.54=1585507.12元)和平安(人民币411144.99元)的债权及将原新驰公司的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本金和100000元利息)的债务转让给原告;2、2016年11月15日本应由侯某某支付现金900000元人民币购买原告在被告新驰公司全部股份,由于原告外借20000元人民币,故支付700000元人民币购买原告在被告新驰公司全部股份,并支付截止2016年11月15日原新驰公司59000元的借款利息(上述1800000元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1800000+100000+700000+59000-1585507.12-411144.99=662347.89)故由侯某某支付给原告662347.89元人民币。剩余全部资产负债归侯某某所有,其中帐内2015年垦利中保保险保单份数费用88670元人民币,由原告、侯某某两人后期共同同保险公司对账要回,反之,由两人按原股权比例摊此费用。2016年11月24日,被告新驰公司股东由原告及侯某某变更为侯某某。2016年11月15日,被告新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确认书1份,该确认书载明,甲方和乙方确认:在甲方成立时,甲方为资金周转借乙方人民币本金180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利息至2016年11月15日为159000元(壹拾伍万玖仟元),合计金额1959000元(壹佰玖拾伍万玖仟元整),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欠甲方保险结账手续费1537625.32元(大写壹佰伍拾叁万柒仟陆佰贰拾伍元叁角贰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欠甲方保险结账手续费411144.99元(大写肆拾壹万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玖角玖分),上述2笔款项已经指示两保险公司向乙方胡永兵支付,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10229.69元(一万零贰佰贰拾叁元陆角九分),双方在此签章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新驰公司向被告平安公司出具指示付款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贵公司欠我公司保险结账手续费,尚有411144.99元(大写肆拾壹万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玖角玖分),贵方未与我方结清。由于我公司尚欠胡永兵(身份证号码)个人借款本金180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请贵方收到此指示付款证明后,将欠我公司保险结账手续费411144.99元(大写肆拾壹万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玖角玖分)支付给胡永兵(身份证号码)本人。收款收据由胡永兵个人出具即可。延某在该指示付款证明中被告平安公司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延某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7年4月12日在被告平安公司工作,被告平安公司与被告新驰公司之间的保险业务对接属于延某的工作范围。2017年1月24日及2017年5月3日,被告平安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李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指定的胡某某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91000元及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延某在涉案指示付款证明中签字捺印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及被告新驰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平安公司认可延某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7年4月12日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被告平安公司与被告新驰公司之间的保险业务对接,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延某在涉案指示付款证明中签字捺印的行为系履行其作为被告平安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结合被告平安公司在被告新驰公司出具涉案指示付款证明后通过其工作人员李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141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综合认定被告平安公司对延某在指示付款证明上签字的行为已予以认可、被告平安公司已收到该付款指示及被告新驰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对于被告平安公司关于其未收到该付款指示及被告新驰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系延某的个人欠款,证据不足,对其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平安公司要求追加延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涉案指示付款证明能够认定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平安公司尚欠被告新驰公司411144.99元保险代理费未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确认书、指示付款证明及被告新驰公司提交的账务证明能够认定2016年11月15日,被告新驰公司作为转让方,将其对被告平安公司的上述411144.99元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原告胡永兵,并已通知被告平安公司,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受让被告新驰公司对被告平安公司的411144.99元债权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已支付原告14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支付剩余保险代理费270144.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新驰公司已将其对被告平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新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永兵保险代理费270144.99元;二、驳回原告胡永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7元,减半收取3734元,由原告胡永兵负担128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453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爱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