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0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立诚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立诚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0124号原告:北京立诚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14层1-1401-216。法定代表人:夏立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农,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男,北京立诚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B-2楼六层A606。法定代表人:王绍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梅,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寒,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立诚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合创公司)与被告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智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宁璐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为法官宁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健、王谦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诚合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农、王生,被告国智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绍珉、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梅、蔡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立诚合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国智恒公司支付立诚合创公司剩余货款258400元;2、国智恒北斗公司赔偿立诚合创公司因未返还16颗型号为2630V3的CPU的经济损失72000元;3、国智恒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30400元为基数,按日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智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立诚合创公司与国智恒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国智恒公司向立诚合创公司购买4套型号R920和8套型号R730的戴尔设备,合同价款609600元。合同签订后,立诚合创公司依约将设备交付国智恒公司。国智恒公司收到货物后,提出其客户不想要渠道货,要求从原厂商订货并直发新疆,并提出将型号为R730设备中的CPU由2630V3换成2640V3,立诚合创公司提供的设备在收到新货后退回。立诚合创公司按国智恒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设备,国智恒公司同意在原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增加货款258400元。但时至今日国智恒公司仍未支付此笔货款,也没有退还型号为R730设备上调换下来的16颗2630V3CPU。上述物品及货款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国智恒公司辩称,不同意立诚合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国智恒公司已经履行完涉案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不再拖欠立诚合创公司货款。根据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预算内货合同》的约定,国智恒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但立诚合创公司却是渠道货冒充正品行货,违反了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后经双方协商,国智恒公司同意立诚合创公司将R730项下16颗型号为2630V3CPU更换成型号为2640V3CPU,并由国智恒公司的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返还被更换的2630V3CPU,以作为立诚合创公司对订货合同违约的补救措施,立诚合创公司已于2016年2月25日更换完毕,因此不存在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258400元的情形,亦不存在国智恒公司拖欠此款项的情形。对于更换下的16颗型号为2630V3的CPU有明确约定,因国智恒公司的最终用户一直未验收,尚不存在返还条件,故国智恒公司无返还义务,该损失应由立诚合创公司自行承担。因国智恒公司无违约行为,故不应赔付立诚合创公司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立诚合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买方国智恒公司与卖方立诚合创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立诚合创公司向国智恒公司销售型号为R920的Dell设备4台及型号为R730的Dell设备8台,合同总价6096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买方预付30%设备定金,验收合格后15个自然日内买方付清款609600元。交货地点:北京区域,买方指定。运输方式为卖方送货。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起7日内交货。货物验收:货到后,买方3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买方签收设备起5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产品质量及技术要求:卖方保证产品的质量标准为原装正品,卖方保证提供崭新的,未被使用过的、高质量的、没有设计、性质、工艺方面的缺陷及瑕疵、性能可靠的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产品的包装是符合生产厂家标准的原包装。如果卖方所交会的产品不能通过买方的验收测试,卖方应负责在买方指定的日期内自费进行产品的更换,直至通过买方的验收测试。保修期为自收货签收之日起进入免费保修期,保修期为3年,产品保修期内卖方应当保证买方获得原厂商提供的保修服务标准。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货则按逾期交货部分总额4‰每日支付违约金,买方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4‰每日支付违约金,若卖方逾期提供产品或提供产品不符合相应质量标准,卖方应赔偿买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立诚合创公司按国智恒公司的要求,将其所购买的货物发送给国智恒公司指定的收货方新疆公安厅。2015年11月23日及2015年12月17日,国智恒公司分两次共向立诚合创公司支付货款609600元。2016年2月25日,国智恒公司员工奚萌签收《收货确认单》,确认收到立诚合创公司向其发送的16颗DellCPU、R730Dell服务器8台及R930Dell服务器4台。2016年11月15日,国智恒公司公共邮箱向立诚合创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生发送邮件,并同时抄送国智恒公司商务经理陈新龙,邮件中附件为《承诺函》,载明:北京立诚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5月4日签署《订货合同》,因最终用户原因设备一直未验收,致使我司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贵司相应货款。现我司承诺,我司将在2017年1月1日前按前述合同中约定的货款金额向贵司支付货款。同时,对之前由贵司向最终用户替换的16颗CPU,我司将在最终用户方项目验收后归还,预计时间为2017年上半年。2017年2月7日,立诚合创公司项目负责人王生向国智恒公司商务经理陈新龙的公司公共邮箱发送主题为“立诚合创-催款函”的电子邮件,载明:陈总,你好,贵司于2016年5月向我司购买的总金额为258400元的设备款迟迟未付,以及升级到2640V3时替换下来的16颗2630V3CPU也未还回(2630V3已经停产,原值单价4500元),已经给我司造成重大损失,通过2016年11月15日与您沟通,所达成了2017年1月1日前向我司付清货款的承诺也未实现。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经我司相关领导研究决定,再次给您致电协商此笔货款事宜,如在2017年2月20日前我司能收到此笔货款,我司将不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反之我司将以诉讼的形式追究贵司相应的违约责任。望您把邮件也转发给相关领导,盼尽快答复。2017年2月10日,立诚合创公司收到此邮件转发后的回复,载明:王总,您好,就邮件所提项目和执行情况属实,因甲方(新疆公安厅)项目迟迟未验收,造成项目执行滞后,供货商货款支付不及时深表歉意,我司也在大力推进项目验收,请贵司予以支持为感。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立诚合创公司在发货后按国智恒公司及其指定的用户新疆公安厅的要求,对向国智恒公司的最终用户新疆公安厅所发货物进行了调换,调换货物为2016年2月25日国智恒公司签收的收货确认单中的货物,新疆公安厅已将立诚合创公司之前所发的型号为R920的Dell设备4台及型号为R730的Dell设备8台予以退回,但有16颗型号为2630V3的CPU未予返还。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收货确认单、电子邮件、银行客户回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立诚合创公司与国智恒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立诚合创公司向国智恒公司指定的最终用户新疆公安厅发送了合同中约定型号的货物,国智恒公司向立诚合创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但之后立诚合创公司对货物进行了调换。本案争议焦点为立诚合创公司所调换货物的费用的负担。对此本院认为,立诚合创公司向国智恒公司发送了调换的货物,国智恒公司亦实际收到了调换货物,虽双方对此部分货物的买卖没有正式的合同约定,但立诚合创公司在向国智恒公司所发邮件中对货物的金额及之前货物的返还进行了明确,国智恒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此邮件应视为是对之前合同的补充,双方均应遵守此补充合同的约定。虽国智恒公司辩称此部分货物系立诚合创公司对其之前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补救,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且之后对此部分款项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立诚合创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国智恒公司应按其确认的金额履行支付货款及返还货物的义务,现国智恒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立诚合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比例过高,诉讼中主动对此予以调整,且调整后的比例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国智恒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此期间对立诚合创公司所造成的资金占用的损失。立诚合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立诚合创公司要求国智恒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立诚合创公司要求国智恒公司赔偿因未返还16颗型号为2630V3的CPU的经济损失一节,因立诚合创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6颗型号为2630V3的CPU的返还问题,立诚合创公司可另案进行诉讼。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立诚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8400元及违约金(以258400元为基数,自二Ο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北京立诚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6元(北京立诚合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国智恒北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 璐人民陪审员 吴 健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