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山县中通挂车配件有限公司、梁山新宇车业研发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中通挂车配件有限公司,梁山新宇车业研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3750号申请人:梁山县中通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后杨楼村。法定代表人:杨以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文,女,汉族,农民,住梁山县,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梁山新宇车业研发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93804-9,住所地梁山县梁山镇后孙庄大桥南济梁路78号。法定代表人:解来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梁山县中通挂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梁山新宇车业研发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梁山县中通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梁山新宇车业研发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额15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梁山县中通挂车配件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梁山新宇车业研发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民事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