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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安邵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邵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安邵,外号“安琪”,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湖南省新邵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7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结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安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安邵于2017年2月19日在外号叫“耀明”及其朋友的男子手中购买了3900元毒品海洛因、3800元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3500元甲基苯丙胺。2月20日,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民警在新邵县人民法院地段将李安邵抓获,并查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毒品成分。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安邵非法持有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安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安邵系吸毒人员,2017年2月19日李安邵从邵阳市一绰号为“耀明”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价格为40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价格为38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耀明”介绍的朋友手中购买了价格为3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安邵行走在新邵县人民法院地段时遇到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的公安民警日常巡逻,在李安邵的住房附近,公安民警从李安邵手中查获毒品疑似物若干,并依法将其传唤到案。经称量,李安邵非法持有海洛因疑似物8.04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1.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7.36克,以上毒品共计56.54克。经鉴定,从上述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双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从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李安邵患有扩心病、脉管炎、高血压等多种疾病。2017年3月30日,经邵阳市中心医院鉴定,李安邵符合《罪犯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2月20日下午15时许,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李安邵并从李安邵身上搜出大量的毒品疑似物,随后他们口头将李安邵传唤至酿溪派出所接受调查;2、邵阳市中心医院邵中心医鉴字(2017)第21号医学鉴定书及相关病历资料证明,李安邵患有扩心病、脉管炎、高血压等多种疾病。2017年3月30日,经邵阳市中心医院鉴定,李安邵符合《罪犯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保外就医条件;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26日,李安邵因吸毒被新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2月20日,新邵县公安局依法对从李安邵处搜缴的31.14克甲基苯丙胺、17.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8.04克海洛因进行了收缴和扣押;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2月20日,新邵县公安局民警当着李安邵的面,对从其身上搜缴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为17.36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为31.14克,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8.04克;6、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7)03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双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从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辅警。2017年2月20日下午15时许,他和民警在新邵县人民法院地段巡逻时,发现了一名中年女子推着车在走,他们觉得这名女子非常眼熟,跟着这名女子走到三小一栋民房旁时,他们就表明身份拦下了这名女子,随后在该名女子身上搜出一些毒品并将女子口头传唤至酿溪派出所进行调查,到了派出所后经询问该名女子叫李安邵;8、被告人李安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2月19日晚上,她从邵阳市一个外号叫“耀明”的男手中购买了4000元的毒品海洛因,3800多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从“耀明”介绍的朋友手中购买了35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20日下午,她到新邵县人民法院办完事后回家,还没到家门口就被派出所的民警抓住了,民警当场从她的身上搜出了10多包毒品海洛因,30多包小包子甲基苯丙胺,还有180多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民警当着她的面对这些毒品进行了拍照、扣押、称量、封存,这些被查获的毒品都是她的;9、户籍证明证明,李安邵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及李安邵某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邵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等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安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安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安邵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李安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安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李安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山青代理审判员  肖 宙人民陪审员  孙孝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