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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卓就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李凯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卓就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李凯彦,黄国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538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男,汉族,1992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系原告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系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卓就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良登村委会竹径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9578-2。法定代表人:李凯彦,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李凯彦,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国新,男,汉族,1979年1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卓就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就公司)、李凯彦、黄国新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审查实为合同纠纷,经到庭原告同意,本院已当庭将本案变更为合同纠纷案由)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就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9359.64元;2.判令被告卓就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35.96元;3.判令被告卓就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641.55元(按欠款额,按日1‰从2017年1月10日起暂计至同年1月23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其他被告对被告卓就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通过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企业在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成为垫付宝会员后,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对买方会员而已,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否则须依照领用合约承担违约责任;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的服务费。被告卓就公司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711,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担保函件。被告卓就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在卖方会员处先后消费共计5万元,原告替其垫付了该消费款项,但被告在最后还款日2017年1月9日仅归还了640.36元,尚欠49359.64元拒不归还,原告遂起诉。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根据被告的还款流水,原告在2017年3月21日扣划过0.16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本金中扣除,之后被告没有再归还过其他款项。三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卓就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国家企业信用系统公示信息、被告李凯彦、黄国新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LS6)、授权书(LS7)(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卓就公司之间关于原告为被告提供垫付消费一事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授权原告在其银行卡中直接划扣款项用于偿还垫付款项;并且担保人即被告李凯彦、黄国新向原告承诺如卓就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垫付款项,则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佛山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1页,打印件),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系列合同的地点在佛山市南海区,根据领用合同约定,本案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5.短信返回报告(3页,复印件,与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打印件一致)、发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卓就公司进行交易都是要经过其预留唯一验证手机号接收验证信息后才能完成交易,并且原告对于卓就公司的欠款也是通过该手机号码进行提示催收的。发票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以证明手机号码的持有人是被告李凯彦。6.网上交易后台信息截图(8页,复印件,与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打印件一致),证明被告与其他商户之间进行交易,其交易规则是按照垫付宝平台规定的交易规则进行,并且与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内容一致。7.垫付宝欠款明细表、垫付宝交易明细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是由第三方平台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明原告为被告卓就公司消费垫付的金额以及卓就公司与其他商户之间发生的交易记录,壹号车公司是垫付宝产品的服务提供方,垫付宝产品的所有交易记录均保存在该公司的服务器中,数据一经形成就无法篡改,因此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8.关于授权分公司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总公司授权,将其服务器中的垫付宝产品交易记录提取并提供给原告作为证据使用。9.付款明细、中信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消费款项,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的消费对象即收款人。因原告将佛山市北拓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收的数笔款项一并转账给该公司,因此包含了本案涉及的被告与该公司之间交易的4667.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三被告均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垫付宝网站是原告垫富宝公司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垫付宝买方会员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2016年6月18日,原告垫富宝公司(甲方)与被告卓就公司(乙方)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垫付宝网站注册成为会员;甲方为会员授予垫付宝账户作为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授信资料后,甲方将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和还款期限,并视乙方的消费、还款情况及资信情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该合约第四条还款及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2.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作为被告卓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凯彦出具授权书(LS6),授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分行及所有第三方支付机构,从其尾数为563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中扣划相应款项至原告公司或其他公司,用于卓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以及其他一系列合同还款事宜。卓就公司及李凯彦还共同出具授权书(LS7),卓就公司委托李凯彦偿还其与原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业务交易项下的款项,收取卓就公司与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网签的《垫付宝服务协议》项下的款项、提现及业务支付款项;李凯彦办理了一张尾数为5631的银行借记卡作为卓就公司偿还上述合同款项的付款卡或接收付款的收款卡,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和责任均由卓就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李凯彦、黄国新另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承诺对卓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卓就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间自领用合约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2016年12月9日,卓就公司与垫付宝卖方会员佛山市北拓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至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发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了3笔交易共计5万元。但原告向上述卖方会员垫付了该5万元款项后,被告未能在约定还款日2017年1月9日足额向原告归还上述垫付款项,原告遂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卓就公司之间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就其为被告卓就公司垫付消费款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相关交易记录等为证,三被告对此均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至2017年3月21日止,被告卓就公司尚欠原告的代垫款本金为49359.48元,卓就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该尚欠的垫付款项。由于《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同时约定了欠款总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日1‰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显属过高,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借贷关系,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即仅按法定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违约金请求,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卓就公司应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计付上述尚欠的49359.48元垫付款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李凯彦、黄国新作为上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卓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卓就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的49359.48元垫付款予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该49359.48元垫付款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予原告;二、被告李凯彦、黄国新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3.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9.43元,三被告连带负担1064元。三被告连带负担的受理费,应与上述第一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翠芬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梁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嘉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