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执1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宣城宣竹科技有限公司、方伟生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宣城宣竹科技有限公司,方伟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02执1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刘美富,该事务所主任。被执行人:宣城宣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方正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方伟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申请执行人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宣城宣竹科技有限公司、方伟生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1802民初62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宣城宣竹科技有限公司、方伟生给付代理费11万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12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586元。执行中本院提取了宣城宣竹科技有限公司收购款,申请执行人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与其他案件同比例分配,分得82500元。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宣城宣竹科技有限公司、方伟生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宣城宣竹科技有限公司、方伟生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对此事实,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发现被执行人宣城宣竹科技有限公司、方伟生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冯龙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枫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