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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闵国兰、高十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国兰,高十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国兰,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0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21日被释放。2017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被告人高十香,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7年3月1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如莹,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国兰、高十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国兰、高十香及其指定辩护人陆如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闵国兰、高十香伙同另外两男一女(均身份不清)在天台县华顶讲寺天王殿内,从功德箱里窃取人民币100余元;2017年3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闵国兰、高十香伙同刘某、王某、万某(均另案处理)在天台县慈恩寺院准提殿内,正在功德箱里实施盗窃时发现殿内有监控而放弃,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闵国兰、高十香伙同刘某、王某、万某在天台县华顶讲寺天王殿内,从功德箱里窃取人民币300元左右。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闵国兰、高十香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7年4月8日,公安机关将从刘某等人处扣押的300元发还被害人岳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闵国兰、高十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王某、刘某、赵某,4的证言,《图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光盘,《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国兰、高十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闵国兰、高十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闵国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十香的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高十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分主次,系分工不同,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二被告人继续予以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国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高十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闵国兰的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高十香的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三、被告人闵国兰、高十香应退赔赃款人民币一百元。(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桂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晋莹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