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匡冬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子尹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士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丽,贵州山一(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南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阳高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宝,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泥潭县湄江镇可桢路。法定代表人:余险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匡冬初,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上诉人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旅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楚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峰公司)及原审被告湄潭县仙谷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谷山公司)、匡冬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林、刘安丽,被上诉人楚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宝,原审被告仙谷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芬、陈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匡冬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旅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及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的部分;二、改判红旅集团不承担本案的补充赔偿责任;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楚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红旅集团足额出资1.2亿元的事实,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6年5月9日红旅集团与仙谷山公司、匡冬初以及案外人匡华初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之后,红旅集团履行出资义务。2016年9月4日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红旅集团向仙谷山公司投资的1.2亿元已经全部到位。(二)《出资证明》载明了红旅集团的1.2亿元资金已经到位,且仙谷山公司当庭陈述认可《出资证明》载明的内容,证明红旅集团对仙谷山公司的借款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后,款项性质已从公司债权转化为股东出资。(三)原审法院主观认定《审计报告》中载明的14笔共计1309万元债权转为股权与《增资扩股协议书》载明的以现金认购约定不符。实际上,红旅集团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到仙谷山公司的账户和指定账户,只是红旅集团财务在记账科目上面载明了“其他应收款”,但其实质就是“长期股权投资”,并不是原审法院主观认定“与《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不符。”(四)原审法院认定债权投资应当经《增资扩股协议书》其余相对方及仙谷山公司股东同意,其实在《审计报告》中有仙谷山公司股东及股东代表签字认可了红旅集团出资1.2亿元的事实,且《出资证明》也证明这一客观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五)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系扩大解释。该条关于非货币出资应当评估是指,对于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本案中红旅集团的1309万元均是以现金支付到仙谷山公司的账户,不应当进行评估。(六)原审法院判令红旅集团在130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就仙谷山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完全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条款的理解,原审法院判令红旅集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二、楚峰公司应当向仙谷山公司出具同等金额发票,但楚峰公司只履行了80万元的开票义务,在其未履行剩余款项的开票义务前,仙谷山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付款。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案。楚峰公司答辩称:一、红旅集团对仙谷山公司出资不到位的金额达1亿元以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红旅集团1309万元出资不到位的事实没有错,且适用法律正确,红旅集团上诉理由不成立。《审计报告》不能作为仙谷山公司的验资报告使用,不能证明红旅集团对仙谷山公司出资到位。仙谷山公司在未收到红旅集团出资款或未债转股的情况下,违法、违约向红旅集团出具《出资证明》,系假证,不具法律效力。二、红旅集团称楚峰公司尚未开足发票,据此可拒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正是由于仙谷山公司违约在先,楚峰公司才不能随意开票,只要仙谷山公司做出真实的付款计划,楚峰公司保证可随时开发票。总之,红旅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仙谷山公司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红旅集团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当得到二审法院支持。一、红旅集团已向仙谷山公司足额出资,具有事实依据。红旅集团与匡冬初等股东以及仙谷山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已向仙谷山公司出资1.2亿元,其中,直接支付出资10691万元;以其对仙谷山公司的应收账款(借款)转为出资款1309万元。上述事实有《审计报告》和《出资证明》作证。二、原审法院认定红旅集团将其应收账款(债权)转为出资的行为系债权转为股权,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股东将其对目标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为应支付目标公司的出资,且该行为并未损害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认可和支持。三、原审法院不认可红旅集团将债权转为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红旅集团并未改变约定的出资方式,其支付到仙谷山公司的借款系现金,仍是以现金出资;原审法院在对方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否定《审计报告》的情形下,要求红旅集团另行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已证明的事实,显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法院要求对应收账款(债权)转出资进行评估,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未判决支持仙谷山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匡冬初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楚峰公司以仙谷山公司、匡冬初、红旅集团及匡雪梅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仙谷山公司支付工程款3248万元、违约金311.808033万元(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10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合计3559.808033万元;二、判令仙谷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判令匡冬初、匡雪梅、红旅集团在未对仙谷山公司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就仙谷山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匡冬初还应对仙谷山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楚峰公司自愿撤回对匡雪梅的起诉,同时增加诉讼请求:四、红旅集团、匡冬初对仙谷山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3日,楚峰公司与仙谷山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楚峰公司承揽仙谷山公司开发的湄潭县仙谷山小镇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楚峰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仙谷山公司应支付楚峰公司工程款4300万元,但仙谷山公司迟迟不予结算和付款。2016年1月29日,楚峰公司与仙谷山公司达成一致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表》,约定同意仙谷山公司在2016年2月7日前支付1000万元,则工程最终总价按3000万元结算。经多次催讨仙谷山公司未按约付款,故楚峰公司要求按4300万元进行结算,扣除施工期间陆续支付的1052万元,仙谷山公司还应支付3248万元。另外,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仙谷山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楚峰公司同意酌情减少,只要求仙谷山公司支付违约金311.808033万元。综上,仙谷山公司应向楚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3559.808033万元。此外,红旅集团、匡冬初作为仙谷山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认缴资本2.35亿元,实缴1000万元),故红旅集团、匡冬初应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仙谷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红旅集团与匡冬初还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匡冬初在2016年以前是仙谷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于2016年5月9日承诺对仙谷山公司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9月13日,仙谷山公司(甲方)与楚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仙谷山公司将其开发的“仙谷山小镇”的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楚峰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开竣工日期、工程造价计算方法、质量标准及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约定:乙方施工队伍进场完成形象进度50%,甲方向乙方支付500万元;施工完毕且经初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甲方在45天内必须办理完竣工结算,并在一周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养护及保修金,在养护及保修期届满一年后视养护情况一周内支付(无息);在甲方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仙谷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则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关于竣工验收及资料交付问题,双方约定: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提交竣工验收图和竣工验收资料一式三份给甲方;乙方施工完毕,自检合格后应正式发文甲方提请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文后15天内安排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关于竣工结算,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0天内对资料进行初步完整性审查,如发现资料不全,应在10天内通知补齐,未通知视为资料完整,甲方不得以资料不齐不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完毕。甲方应在45天内对资料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意见。甲方不审核竣工结算或未出具审核意见书的,视为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书有关该工程造价已经认可。2016年1月29日,楚峰公司与仙谷山公司签署《工程结算确认表》,载明:送审金额4300万元,双方协商金额3000万元。仙谷山公司意见为“经双方协商为总包干价叁仟万元整”,楚峰公司意见为“如建设方同意2016年2月7日前支付壹仟万元,则同意双方协商总价叁仟万元作为最终结算总价”。仙谷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匡冬初分别签章、签字,楚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2015年1月14日,楚峰公司向仙谷山公司交付1-3号广场、东西岸线、高尔夫等工程竣工结算书、竣工图纸一式两份;2月9日,楚峰公司交付南北溪流、拦河坝竣工图纸、结算书一式两份;10月30日,楚峰公司向仙谷山公司交付新增工程及水电工程结算书一式两份;12月29日,楚峰公司向仙谷山公司交付《2014年结算书》、《2015年新增部分结算书》等资料。2015年12月1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其中,“建设单位”栏的意见为“验收合格”,仙谷山公司签章确认。工程建设过程中,仙谷山公司陆续向楚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52万元。2016年5月9日,匡冬初向楚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匡冬初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原仙谷山公司所欠贵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款,本人现正在和政府协商将本人股份全部转让,转让资金用来偿还贵公司欠款。承诺在2016年8月底解决。现特向贵公司作还款计划。”2016年1月18日,红旅集团、匡冬初、仙谷山公司及案外人匡华初签署《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仙谷山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2.35亿元,其中,红旅集团以现金方式认购新增注册资本1.2亿元,占增资后的仙谷山公司51.6%的股份,匡冬初累积出资9790万元,占增资后仙谷山公司41.66%的股份。各方约定出资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60天内将认购的股本金足额存入仙谷山公司所指定的银行账户。3月28日,仙谷山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士钢,注册资本变更为2.35亿元,股东为红旅集团、匡冬初等。2016年9月4日,遵义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遵中审专审字[2016]056号”《审计报告》,对红旅集团投入仙谷山公司资金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关于红旅集团投入仙谷山公司资金情况,《审计报告》载明:“长期股权投资”6笔共计10691万元,“其他应收款”14笔共计1309万元。《审计报告》载明的审计结论为:截止2016年8月31日,红旅集团向仙谷山公司投资的1.2亿元已全部到位。原审法院认为,楚峰公司与仙谷山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匡冬初向楚峰公司所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结算问题。仙谷山公司、红旅集团主张,双方虽签署《工程结算确认表》,但楚峰公司系附条件认可工程款为3000万元,因条件未成就,故双方并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工程结算确认表》载明“送审金额4300万,双方协商总价金额3000万”,仙谷山公司在结算表上签署意见“经双方协商为包干总价叁仟万元整”,并盖章确认,表明仙谷山公司认可工程价款为3000万元;楚峰公司签署意见“如建设方同意2016年2月7日前支付壹仟万元,则同意双方协商总价叁仟万元作为最终结算总价”,故楚峰公司系附条件认可工程款为3000万元,因此,楚峰公司有权决定是否认可工程价款为3000万元,如其不认可,则双方就工程价款并未达成一致,如其认可,则双方结算价为3000万元。诉讼中,楚峰公司认可工程款为3000万元,故应认定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3000万元。二、关于红旅集团是否足额出资问题。股东认缴出资后,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期限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足额缴付。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红旅集团应当“以现金”认购新增注册资本1.2亿元,红旅集团提供的《审计报告》载明其与仙谷山公司资金往来中,“长期股权投资”6笔共计10691万元,“其他应收款”14笔共计130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红旅集团现将其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其对仙谷山公司的股权投资,与《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以现金”认购1.2亿元的约定不符。其次,因《审计报告》系对红旅集团单方财务审计,一方面,红旅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仙谷山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审计报告》载明的14笔“其他应收款”,另一方面,红旅集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仙谷山公司尚未偿还上述14笔债务;再次,红旅集团改变《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现金出资方式为以债权投资,应当经《增资扩股协议》其余相对方以及仙谷山公司股东会同意,否则,其单方作出的以债权替代现金出资的意思表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债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但红旅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仙谷山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其债权转股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债权经过评估。综上,根据现有证据,红旅集团应缴出资1.2亿元,实缴出资10691万元,尚有1309万元出资未到位。三、关于楚峰公司是否按照约定提交完整竣工图和竣工验收资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楚峰公司应当向仙谷山公司交付相关资料一式三份,根据现有证据,楚峰公司仅向仙谷山公司交付相应资料一式两份,故楚峰公司还应交付一份。四、关于匡冬初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何种责任问题。仙谷山公司、红旅集团主张,匡冬初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楚峰公司予以接受,表明仙谷山公司欠付楚峰公司工程款的债务已转由匡冬初承担,仙谷山公司脱离了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对楚峰公司承担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承诺书系匡冬初向债权人楚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中也没有关于“仙谷山公司不再承担债务”的内容,因此,承诺书只是匡冬初自愿加入楚峰公司与仙谷山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债务加入而非债务转移。故仙谷山公司、红旅集团所提“仙谷山公司不再承担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匡冬初、红旅集团应否在未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仙谷山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增资扩股协议》,匡冬初应增缴出资9090万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缴付,故应当在未足额出资909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如前所述,红旅集团尚有1309万元出资未到位,故其应在1309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楚峰公司所提匡冬初、红旅集团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仙谷山公司应当向楚峰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已支付1052万元,尚应支付1948万元;仙谷山公司未在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的标准明显过高,酌情调减为以19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楚峰公司主张的2016年6月21日止。楚峰公司应当向仙谷山公司交付图纸及竣工资料等一式三份,其实际交付两份,尚应交付一份。匡冬初自愿加入仙谷山公司对楚峰公司该笔债务,应与仙谷山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匡冬初作为仙谷山公司股东,尚有9090万元出资未到位,在仙谷山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还应当在909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楚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红旅集团作为仙谷山公司股东,尚有1309万元出资未到位,亦应在1309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仙谷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仙谷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楚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948万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楚峰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9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匡冬初对前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二、楚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仙谷山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图和完整竣工验收资料一份。三、匡冬初、红旅集团分别在未出资的9090万元、130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就仙谷山公司对楚峰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楚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97904万元,由楚峰公司负担7.37904万元、仙谷山公司负担7.3万元、匡冬初与红旅集团各自负担3.65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楚峰公司负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红旅集团应否承担1309万元出资及利息范围内就仙谷山公司对楚峰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二、仙谷山公司是否有权以楚峰公司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一、关于红旅集团应否承担1309万元出资及利息范围内就仙谷山公司对楚峰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红旅集团认购新增注册资本1.2亿元的方式应是现金。但是,红旅集团举示的《审计报告》中载明的6笔为“长期股权投资”10691万元,14笔资金为“其他应收款”1309万元。红旅集团主张通过对仙谷山公司的应收债权转化为出资,其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本院认为,红旅集团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红旅集团将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与其承诺的出资方式不符。无论是《审计报告》记载的“其他应收款”,还是红旅集团主张的应收债权,与《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现金”的认购方式存在性质上的差异。故原审判决认定红旅集团主张的出资方式与《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不符,并无不当。其次,红旅集团与仙谷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309万元债权也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红旅集团举示的《审计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审计的依据是红旅集团提供的财务资料,该《审计报告》系红旅集团单方财务审计,楚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红旅集团也未能提供其与仙谷山公司之间完整的资金往来凭证予以佐证,故《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红旅集团对仙谷山公司享有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红旅集团为证明其足额出资的事实,还举示了仙谷山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出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出资证明》属于单位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仅有仙谷山公司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该证据形成于原审诉讼中,此时仙谷山公司已经作为原审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且从双方当事人原审诉辩情况来看,仙谷山公司与红旅集团在诉讼中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吴士钢。故《出资证明》也不能作为红旅集团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的有效证据采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红旅集团并未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红旅集团主张其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但其所举示的《审计报告》、《出资证明》也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红旅集团作为仙谷山公司股东,尚有1309万元出资未到位,并无不当。《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该条款规定判决红旅集团于1309万元出资及利息范围内承担就仙谷山公司对楚峰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红旅集团上诉称其已履行了《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出资义务及原审判决其承担出资不到位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仙谷山公司是否有权以楚峰公司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仙谷山公司与楚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仙谷山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楚峰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楚峰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仙谷山公司即负有按《工程结算确认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仙谷山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楚峰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仅抗辩仙谷山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欠款。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红旅集团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红旅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4万元,由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林审 判 员 张 纯审 判 员 李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万 怡书 记 员 方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