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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传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传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传华,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人员,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5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传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誉勋、代理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邓传华驾驶闽G×××××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安市燕北街道永大水泥厂路段时,与对向骑行二轮自行车的王某1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王某1受伤送医,并于2016年11月4日医治无效死亡。经永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传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1无责任。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邓传华被永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到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传华积极抢救被害人,于2016年11月8日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证和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2、邓某、王某3的证言;3.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报告》,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永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邓传华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传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注销状态、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保护好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传华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传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传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燕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