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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1791号原告: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1幢吊2-办公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3512734W。法定代表人:孙灿林,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菲,女,汉族,1990年10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被告陈娅,女,汉族,1985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原告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司”)诉被告陈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娅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时,其同意本院在传票传唤的时间和地点缺席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26869.08元及违约金16121.45元,共计42990.5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被告为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委托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巴南支行”)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并由原告为被告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11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因保证责任垫付贷款本息的,被告按逾期垫款金额的20%再乘以垫款次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垫款违约金。同年6月21日,农行巴南支行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并将款项支付至重庆林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将其购买的渝BXXX**号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从2013年7月17日起开始想农行巴南支行分期还款。截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仅向农行巴南支行归还了67662元。因被告逾期还款,农行巴南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分3次共为被告垫款26869.08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陈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农行巴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贷款及相关事宜,并委托原告为被告的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借款金额为116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原告因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的,被告应按逾期金额×20%×垫款次数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逾期垫款违约金。同时,原、被告双方还���该合同中对有关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3日,原告、被告与农行巴南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巴南支行申请分期资金116000元用于向重庆林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雪佛兰汽车一辆,被告分36期向农行巴南支行返还分期资金并支付手续费;被告以购买的雪佛兰汽车向农行巴南支行作抵押担保,原告为被告该贷记卡透支借款作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与农行巴南支行在该合同中对分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逾期还款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未按约足额向农行巴南支行返还分期资金,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为被告向农行巴南支行偿还4485.34元,于2015年9月30��为被告向农行巴南支行偿还10624.15元,并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重庆林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农行巴南支行偿还了11759.59元,以上共计26869.08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暨贷款委托书》、《共同担保协议》、《保证金存入/支付/销户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成立。被告与农行巴南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下的分期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费用均属于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现被告未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农行巴南支行返还相关款项,原告作为被告该笔透支款的保证人,已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代被告向农行巴南支行履行了偿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向农行巴南支行代偿款26869.08元。其次,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农行巴南支行返还分期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担保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逾期金额26869.08×20%×垫款次数计算,即16121.45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6121.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6869.08元;二、被告陈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徽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612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陈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雯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