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2017号原告:杨玲,男,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系原告表兄弟),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0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法定代表人:罗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涛,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仁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杨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车损维修费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购得宝马740Li轿车一辆车牌号为×××××,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将投保车辆停放在四川省营山县飞达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院内,由于营山县福润给排水有限公司主管突然爆裂,致使附近商铺、门市、住户和飞达公司库房及原告本人的车辆被水淹没,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公司报告了事故情况,被告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口头答复不予赔偿,事后由成都长征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长征长宝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48000元,原告再次与保险公司联系,被告公司以营人保财险发【2017】18号文件书面答复原告,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不能给予赔付,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答复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宝马740Li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该车受损系营山县福润给排水有限公司主管爆裂所致,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该车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且投保车辆的维修费已由营山县福润给排水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如果进行赔偿,投保人将得到双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副本,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成都长征长宝公司的维修账单及发票、维修说明、后续维修费用说明,报告公司出具的营人保财险发[2017]18号拒赔函;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原告杨玲购买宝马740Li型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为该车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3539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1日0时至2017年10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费14057.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1800元。2017年1月21日,原告杨玲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飞达公司,当日营山县福润给排水有限公司位于飞达公司门口的供水主管爆裂,致使投保机动车被淹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告了事故情况,事后并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营人保财险发【2017】18号拒赔函,称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的约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不能给予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另查明,2017年5月,营山县福润给排水有限公司将该受损车辆送至成都长征长宝公司进行维修,损失维修费用48000元,该款现由营山县福润给排水有限公司垫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主要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使用中遭受意外损失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自然灾害的“暴雨、洪水”等情形导致的机动车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且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项目,也未明确说明本案中投保的机动车遭受意外洪水导致的损失属于免除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本案中责任事故的情形不是保险条款免除保险责任范围,同时保险条款约定自然灾害的“洪水”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作对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意外引发的“洪水”导致的机动车损失也应视为是保险责任范围的责任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的理由成立。关于被告辩称案外第三方已对原告进行了赔付,审理中原告已明确现是由营山县福润给排水有限公司垫付维修费,并非是第三方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第三方在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止车辆损失,原告也没有放弃对第三方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第三方承担了赔偿责任,也不能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并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故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玲机动车损失保险金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仁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