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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平与北京北方烽火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北京北方烽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2152号原告:李平,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淑华(李平之妻),北京绘语时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师。委托代理人:刘岩岩,女,北京市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工作者。被告:北京北方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5号院1号楼(烽火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朱宇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贵,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女,该公司人事专员。原告李平与被告北京北方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烽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刘岩岩与被告北方烽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树贵、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方烽火公司支付我:1、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工资18000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6551元;3、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年终奖50000元;4、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2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6、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43344.83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2年5月21日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加班费、年终奖北方烽火公司均未支付。我在职期间没有休年假。2016年12月9日北方烽火公司违法将我辞退。北方烽火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李平的诉求。李平主张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2016年10月份起李平的工作态度有问题,未经请假脱离岗位,经常迟到早退,我公司与其沟通,但是李平更肆无忌惮。2016年11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李平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并没有正常上班,没有任何工作成果。根据我公司考勤管理规定,李平属于旷工。且李平没有具体工作,我公司无义务支付工资及加班费。我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李平应当享受5天年假,李平提交的请假单中显示已经休13天年假。我公司已经支付李平两次年终奖。且根据我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可扣除年终奖金。李平于2016年11月1日至12月9日无故旷工,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我公司可以给予辞退。我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解除赔偿金及待通知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平于2012年5月21日入职北方烽火公司,担任软件工程师。北方烽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平支付工资,于每月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李平月应发工资标准为8500元,2016年8月起调整为9000元。北方烽火公司支付李平工资至2016年10月底。2016年12月9日北方烽火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为由与李平解除劳动合同。李平主张北方烽火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告知解除理由。同时李平主张2016年11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正常出勤,且存在平日延时加班情形。北方烽火公司主张上述期间李平仅上下班打卡,但未实际提供劳动,且不存在加班事实。北方烽火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2016年11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李平在工作日均有打卡记录,出入门标记为四层,部分日期备注为迟到、早退,未见有李平签字。李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北方烽火公司打卡机设置一节,双方均认可北方烽火公司打卡机与门禁相结合,员工出入门均需刷卡,且办公地点一层、四层均设有打卡机。李平主张北方烽火公司与其约定年终奖基数为2个月薪资。为此,李平提交了“北方烽火offer”电子邮件截屏予以佐证,该邮件发件人为“yanglu”,发件邮箱为yanglu@beijing-wri.com,内容载明:“其他的福利大概总结如下:1、公司年终奖的基数是2个月薪资;2、每年有2次项目奖金,每次大概是1个月左右的薪资……”。李平主张上述电子邮件系由北方烽火公司人事杨某向其发送,庭审中李平通过手机登陆其收件邮箱,确认电子邮件内容与本案中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屏一致。北方烽火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发件邮箱为该公司行政部门员工杨某的电子邮箱。北方烽火公司主张该公司年终奖根据项目确认,没有具体的标准和制度依据,李平不应获得年终奖,该公司提交的年终奖分配表显示研发四部员工年终奖分配方案,其中牛某考勤系数为0.1667,季度考核系数S1为1,解某考勤系数为0.3350,季度考核系数S1为1.4,李平考勤系数为0.2890,季度考核系数S1为0.75,其他员工的考勤系数均在0.8-1之间,季度考核系数S1为1-1.4。李平对年终奖分配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北方烽火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2016年初李平有奖金18000元,2016年10月有奖金6274.7元,对此北方烽火公司主张均系项目奖金,李平主张18000元系2015年年终奖,李平认可2016年10月份奖金中包括项目奖金,但其主张数额为6000元。李平与北方烽火公司均认可北方烽火公司年假计算周期为当年度3月至次年2月底,且双方均确认至2016年2月29日前李平休完2015年度年假。李平主张2016年度可享受10天年假待遇,其未休年假。北方烽火公司主张2016年度李平可享受5天年假待遇,且主张李平于2016年3月15日(5小时)、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4日(1小时)、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5日(1小时)、2016年7月11日(4小时)、2016年8月19日休年假,并提交了员工请假单予以佐证,该员工请假单系通过北方烽火公司OA系统自动生成,李平在职期间使用的账号已经注销。李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可2016年8月19日曾休假,但主张对休假类别记不清楚,亦不确认是否曾扣减当月工资。北方烽火公司对员工请假单形成时间及是否经过修改不申请鉴定。另查,李平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7695元、8007元、7855元。再查,北方烽火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暂行规定》中载明,员工到公司工作满12个月方可休年假。享有年假的第一个年度(即到公司后的第二年内)给年假6天,以后每年度给10天(不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李平以要求北方烽火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终奖金、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29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北方烽火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767.76元;二、驳回李平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平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李平提交的“北方烽火offer”电子邮件截屏可显示北方烽火公司曾承诺李平年终奖基数为2个月薪资。虽北方烽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公司认可上述电子邮件的发件邮箱系该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员,且庭审中李平曾通过手机登陆其收件邮箱确认电子邮件内容与其提交的“北方烽火offer”电子邮件截屏一致,故本院对于李平所持年终奖基数为2个月薪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北方烽火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理应对李平年终奖金数额核算的标准及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北方烽火公司提交的年终奖分配表显示考勤系数低于李平的牛某季度考核系数反而高于李平,考勤系数低于多数员工的解某,季度考核系数在所有员工中为最高,北方烽火公司未能就上述考核系数结果提交相关制度依据及考核依据,李平对此亦不予认可。加之,2016年初北方烽火公司曾向李平支付奖金18000元,该数额确与上述电子邮件中年终奖数额基本一致,故本院采信李平主张确认上述奖金系2015年年终奖。鉴于北方烽火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李平不符合年终奖支付标准,故本院按2个月基本薪资为基数核算李平2016年1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的年终奖。经核算,北方烽火公司应向李平支付上述期间年终奖1631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北方烽火公司以李平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就该公司所持李平存在旷工之违纪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北方烽火公司主张2016年11月1日至12月9日期间李平仅上下班打卡未实际提供劳动,但该公司提交的上述期间打卡记录显示工作日李平均有打卡记录,且该打卡记录未见有李平本人签字。加之,北方烽火公司打卡机与门禁相结合,员工进入均需刷卡,而该公司于办公地址一层、四层均设有打卡机,但该公司于本案中仅提交四层打卡记录,且仅凭打卡记录无法证明该公司所持李平未实际提供劳动之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北方烽火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所持李平存在旷工事实之主张,理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此,本院确认北方烽火公司以李平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李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180.56元。同理,北方烽火公司应向李平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工资11896.55元。李平要求北方烽火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平主张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情形,但未就加班事实提交相应证据。仅凭北方烽火公司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李平存在加班事实之主张,故本院对于李平要求北方烽火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李平与北方烽火公司均认可北方烽火公司年假计算周期为当年度3月至次年2月底,且双方均确认至2016年2月29日前李平休完2015年度年假,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李平要求北方烽火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北方烽火公司主张李平2016年度可享受5天年假,但该主张与该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暂行规定》明显相互矛盾,故本院采信李平之主张确认其2016年度可休年假天数为10天。北方烽火公司为证明李平2016年度休年假情况提交了员工请假单予以佐证,但该员工请假单系通过北方烽火公司OA系统导出,且该公司陈述李平之账号已注销,本院无法确认上述员工请假单生效、储存或传递数据的客观性及完整性,以及确系李平实施的提交员工请假单的唯一性。北方烽火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北方烽火公司所提交的员工请假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李平自认2016年8月19日曾休假,但未能明确陈述休假种类,且依据其2016年7月至9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可知,2016年8月未见有明显降低情形,故本院采信北方烽火公司主张确认2016年8月19日休年假1天。经核算,仲裁裁决北方烽火公司向李平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767.76元,未低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北方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万一千一百八十元五角六分;二、北京北方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平二O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九日期间工资一万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三、北京北方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平二O一六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九日期间年终奖一万六千三百一十七元;四、北京北方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平二O一六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七角六分;五、驳回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北方烽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