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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庆武与郭存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武,郭存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79号原告:李庆武,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郭存军,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李梅、张静,均系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庆武与被告郭存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农田水利项目机井房工程款(含人工费、材料费)21671元;2、支付欠款利息7248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72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0年麦前,被告郭存军承包了历城区土地管理局在唐王镇韩官村土地整理项目区内井房。为省时省力,郭存军将项目区其中15处井房转包,并口头承诺按每个机井房包工,包料单价6000元,机房门口材料单价1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原告李庆武,工期、施工质量,由被告安排专人检查,当时原告接受被告工程提示,让被告订立书面合同,被告郭存军向原告承诺“就这点工程,你们(原告)干完工程,我直接全部支清工程款不就完事了,写合同不写合同没什么用”。原告看到被告态度诚恳,就放弃了索要书面合同的想法,后来原告与建筑工人起早摸黑抓紧时间将15处机井房按标准完成承包工程任务,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要工程款,被告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期间,共支付了原告李庆武工程款69829元,尚欠21671元未付。原告自2013年至2016年,每年到被告处催要,被告每次都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使原告索要无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郭存军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章丘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的“历城区唐王镇娄家庄等七村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项目二标段农用井工程”。章丘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由被告郭存军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对外分包,被告郭存军自认其与章丘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包括唐王镇韩官村的机井房。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原告自述:被告郭存军将项目区其中韩官村的15个井房转包给原告,并口头承诺按每个机井房包工、包料单价6000元,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由被告安排专人检查,当时原告要求被告订立书面合同,被告郭存军向原告承诺“就这点工程,你们(原告)干完工程,我直接全部支清工程款不就完事了,写合同不写合同没什么用”;原告看到被告态度诚恳,就放弃了索要书面合同的想法,后来原告与建筑工人起早摸黑,将15个机井房按标准完成承包工程任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出庭作证。该四位证人陈述:四位证人均是原告李庆武的雇员;2010年夏天,原告李庆武找四位证人干活,盖韩官村国土资源局发包的机井房,共盖了15间机井房,干了60多天,是李庆武给证人发工资,当时盖机井房时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听说是承包的被告郭存军的工程,当时现场有一个姓高的监理;李庆武曾经叫证人李某甲与郭存军在娄家吃过饭,到现在原告还欠发证人工资,证人找李庆武要工资时,李庆武说还没结清工程款,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陪李庆武去郭存军家里要过钱,没见到郭存军本人,见到了郭存军妻子,2015年腊月的时候证人李某甲与原告还去要过,郭存军妻子说正月十五去肯定有钱。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自述及四位证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承包被告的唐王镇韩官村15个机井房工程,工程已于2010年秋交付。2、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自述:被告郭存军将其承包项目的唐王镇韩官村15个机井房转包给原告,口头承诺每个机井房包工包料单价为6000元,机井房门口材料单价100元,共计工程款91500元;被告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期间,共支付了原告李庆武工程款69829元,尚欠21671元未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与被告的通话录音2份、施工队结算书复印件1份、结算工程款明细复印件1份;原告称施工队结算书及结算工程款明细是从被告拍照打印的,无法提供原件。被告认为通话录音不能证实通话人是原告与被告郭存军,且前半部分内容听不清楚,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承包关系及欠款事实;施工队结算书及结算工程款明细系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的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认定,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包项目中的唐王镇韩官村15个机井房,原告自认每个机井房单价6000元,共计工程款9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9829元,尚欠20171元。原告称双方约定机井房门口材料单价1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前述认定,原告施工完毕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欠款,且证人李某甲于2015年腊月与原告还去被告家要过该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1月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章丘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的“历城区唐王镇娄家庄等七村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项目二标段农用井工程”后,由被告郭存军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对外分包,被告郭存军自认其与章丘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现原告以被告郭存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系从被告处承包工程为由,要求被告郭存军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前述认定,原告李庆武与被告郭存军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唐王镇娄家庄等七村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项目二标段农用井工程”中的韩官村15个机井房工程,已于2010年秋交付使用。原告自认每个机井房单价6000元,共计工程款9万元,被告已支付69829元,尚欠2017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庆武工程款20171元。二、限被告郭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庆武利息4841.0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以20171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庆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希梅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