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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魏廷高与李海旭、宏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廷高,李海旭,宏雪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717号原告魏廷高,男,汉族,60岁,退休职工,现住乌兰察布市。被告李海旭,男,33岁,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被告宏雪东,男,33岁,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原告魏廷高诉被告李海旭、宏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师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魏廷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旭、宏雪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出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通过被告宏雪东担保,被告李海旭从我这里以每元每月2分利息贷款5万元整,当时说每月付息,贷款时间为3个月。可是到2016年9月一直没有还本付息,于是在2016年9月被告又给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据,说是2016年年底付清,但到现在也一直没有还本付息。被告早已违约失信,多次催告无效,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李海旭归还原告贷款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从2015年7月1日到现在;3、被告宏雪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旭、宏雪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李海旭向原告魏廷高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年底,被告宏雪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到,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被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以月利率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雪东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海旭、宏雪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海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魏廷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宏雪东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海旭、宏雪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素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