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夫银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夫银,李印华,李夫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661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奇,男,该公司员工,住郯城县。被告:李夫银,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李印华,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李夫良,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李夫银、李印华、李夫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奇、被告李夫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印华、李夫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夫银于2013年1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3日,由被告李印华、李夫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目前贷款已逾期多日,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已结欠本息112581.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夫银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贷款69000元未还,该笔贷款由被告李印华、李夫良担保。2015年8月份,被告听说原告即将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丁可华和杨集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来协商解决此事,他们告诉我说只需偿还本息72000元即可。被告在2015年8月12日将72000元交给丁可华,由丁可华将该款转交给杨集信用社,所以,该笔借款的本息被告已经还清,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印华、李夫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李夫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夫银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0.360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印华、李夫良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印华、李夫良二人为原告郯城农商行依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夫银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郯城农商行将70000元存入被告李夫银的银行账户。另查明,借款逾期后,李夫银向郯城农商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7年6月6日,按月利率15.54‰计算,李夫银尚欠郯城农商行借款本息22685.31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夫银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夫银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夫银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郯城农商行要求被告李夫银继续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夫银偿还全部借款70000元及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夫银抗辩双方协商后郯城农商行同意李夫银只需偿还借款本息72000元,被告李夫银就其抗辩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郯城农商行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印华、李夫良为本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与被告李夫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印华、李夫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李夫银应向原告郯城农商行清偿借款本金16788.96元及利息5896.35元;被告李印华、李夫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夫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2685.31元。二、被告李印华、李夫良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李夫银、李印华、李夫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运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