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嫩江县丽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跃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丽景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刘跃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877号原告嫩江县丽景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忠和,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现在嫩江县。被告刘跃辉,男,61岁,现住嫩江县。原告嫩江县丽景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与被告刘跃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忠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跃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至2017年两年的物业费1,104.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一直为嫩江县园丁佳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90%业主缴纳了物业费,原告物业公司业务员多次找被告收取物业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缴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两年的物业费1,104.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证实原告具有物业服务的法定资质。2、嫩江县园丁佳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承诺书。证明原告有权按合同收费,有权对辖区进行物业相关事宜的管理,有权按约定收取物业费及相关费用,有权提供物业服务。3、提交黑河市物价局、黑河市房产局黑市价联字(2007)4号文件,证明我们的收费标准是按照黑河市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之内的,对原告收取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4、房产测绘图,证明被告家房产的面积为84.75平方米。5、业主档案卡、被告房屋物业欠费明细,证明被告所住房屋园丁佳苑小区6号楼5单元301室,2016年至2017年两年的物业费1,104.00元。被告未出庭没有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属于国家相关机关给原告颁发的合法证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嫩江县园丁佳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具有三级资质的法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嫩江县园丁佳苑小区6号楼5单元301室业主。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与报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和承诺书,同意接受原告对该小区的进行物业服务,后原告进入该小区进行服务至今。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同意原告进行物业服务,因此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服务项目有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被告作为业主已经接受了物业服务,即应交纳物业费。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原告是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标准0.4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二次加压供水费50.00元/户/年、楼道灯费20.00元/户/年、二次垃圾倒运费24.00元/户/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6年至2017年两年物业费等费用1,10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跃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嫩江县丽景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至2017年两年物业费等费用1,104.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徐长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