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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舒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金红与袁淑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金鸿,袁淑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舒民再2号原审原告:周金鸿(曾用名周金红),女,2011年11月16日生,汉族,系儿童,住舒兰市平安镇双河村代家屯4社。监护人:周殿凤,男,195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平安镇双河村代家屯4社,系周金鸿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长水,系吉林太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淑艳,女,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平安镇双河村代家屯4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金鸿与原审被告袁淑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5)舒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作出(2017)吉028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护人周殿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长水、被告袁淑艳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在原审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家厮打过程中,将原告的女儿(周金鸿)吓的哇哇直叫,由惊吓引起抽搐,久治不愈。被告去原告家打时,被告恶意伤害,如此嚣张、称王称霸。根据未成年保护法,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提起诉讼。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总计7599.68元;2、被告对周金红的伤害应负有后果责任。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原告的抽搐症状与被告惊吓是否有因果关系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司法鉴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终结委托鉴定通知认为:被鉴定人未4岁儿童,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技术条件和监督能力,不予受理,终结本次鉴定。2016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舒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撤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以原审裁定确有错误再审本案。再审本案过程中,原审原告除原审主张的诉讼请求外,原告代理人主张本院裁定进行再审违反法律规定。其理由:1、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贵院怎样作出的撤诉裁定,在原告及其代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职权”擅自将案件撤诉;2、民诉法第19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进入再审的核心要件,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但原审的准许撤诉的裁定,至今也没有依法向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其法律效力是怎样发生的;3、本案的临时监护人,在向上级司法机关举报后才由贵院提起再审。4、应对原告委托司法鉴定。5、判令被告履行法律义务外,应当采取有效的司法救助措施,希望给予帮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及其代理人否认申请撤诉,原审作出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原案应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舒民一初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审 判 长  周春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人民陪审员  唐雨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爱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