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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维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维栓,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新区,捕前住无棣县。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栓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代理检察员刘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栓及其辩护人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维栓采取夜间爬楼钻窗入室的手段,先后进入无棣县香榭丽大街北排沿街1号楼、2号楼被害人阚某、周某、李某1、冯某、李某2等家中实施盗窃,共作案9次,涉案价值2421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维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维栓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李维栓的犯罪事实无意见,但其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各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五份,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1日左右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维栓至其所住沿街2号楼2单元401室被害人阚某家,盗窃其家中客厅西侧鞋柜上女士挎包内的现金2100元。2、2016年8月19日左右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维栓爬楼钻窗进入被害人阚某家,盗窃其家中客厅西侧鞋柜上女士挎包内的现金6500元。3、2016年10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维栓爬楼钻窗至所住沿街2号楼2单元502室被害人周某家,从其家中客厅鞋柜上女士挎包内盗得现金1500元;后又钻窗入室进入501室被害人李某1家,盗窃客厅与厨房隔断窗台上包内现金2000元。4、2016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维栓爬楼钻窗进入周某家,后又钻窗进入501室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窃客厅与厨房隔断窗台上现金100元;后又钻窗进入2号楼502室被害人冯某家,盗窃客厅鞋柜上手提包中钱包内现金600元。5、2016年11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维栓爬楼钻窗至该沿街沿街楼1号楼4单元302室被害人李某2家,入室盗窃餐厅椅子上女士挎包里现金1000元,后李维栓进入卧室行窃时,被李某2发现后逃离。6、2016年12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维栓爬楼钻窗至被害人周某家,从其客厅与厨房隔断酒柜上男士包内盗窃现金1000元;后又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1家,盗窃其客厅茶几上包内现金1000元。7、2016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维栓爬楼钻窗至周某家,之后又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窃客厅与厨房隔断窗台上男士手包内的现金3500元。8、2016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维栓爬楼钻窗至周某家,之后又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窃客厅沙发上大衣兜内现金2400元、客厅茶几上金色VIVO手机一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10元。9、2017年1月中旬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维栓爬楼钻窗至周某家,之后又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窃客厅沙发上大衣兜内现金8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维栓的近亲属代其退交赃款,在侦查阶段已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李维栓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维栓的供述、物证手机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阚某、周某、李某1、冯某、李某2的询问笔录、抓获及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指认记录、价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退赃收款笔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作案9次,涉案价值24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维栓选择凌晨时段采取爬楼钻窗的手段入户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在量刑中一并考虑。被告人李维栓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维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翼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继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