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彦超与木仁、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超,木仁,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414号原告:王彦超,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居民身份号码:×××。被告:木仁,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居民身份证号:×××。被告:田花(系木仁妻子),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王彦超与被告木仁、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木仁、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50000元×0.02元×4个月=4000元,合计54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日,被告夫妻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称有急用,过两个月即可还款,原告本着解朋友燃眉之急的心情,将50000元现金借给二被告,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做出依法裁决。被告木仁、田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2017年1月1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木仁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约定到期不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2%支付违约金,被告田花为此款的担保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木仁、田花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王彦超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过两个月即可还款,原告王彦超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同时被告木仁为原告王彦超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田花在保证人处签名予以确认。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木仁、田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彦超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木仁的义务,被告木仁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田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彦超主张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彦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违约金4000(50000元×0.02元×4个月)元,合计54000元,。二、被告田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木仁、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平审判员 王东辉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超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