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白世刚与武万年、牛爱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世刚,武万年,牛爱兰,武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白世刚,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武万年,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牛爱兰,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告武万年之妻。被告:武建华,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告武万年之子。原告白世刚与被告武万年、牛爱兰、武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万年、牛爱兰、武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世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0000元;2.三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12500元,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3.三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11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至判决生效时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武万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被告武万年于2014年8月底还款500000元,2015年6月归还余款。之后,被告武万年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武万年催要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武万年先后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分9次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但逾期利息始终未偿还原告。2015年2月至8月,被告武万年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后,于2015年9月2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被告武万年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500000元,10月底归还200000元,12月底还清600000元,否则从6月1日计息。之后被告武万年仍未履行承诺。因被告武万年未履行还款协议,被告武万年之子武建华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至2016年10月未偿还剩余债务,同意将属于其房产包头稀土高新区高新花园8栋6号房屋过户白世刚抵偿债务。现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止的利息12500元。被告武万年辩称,原告所诉欠其款项属实。我及我妻子为原告书写了还款承诺书,后我未履行承诺。我儿子曾与原告达成协议,愿意以其住房折价代我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后该协议也未履行。被告牛爱兰、武建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万年与被告牛爱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武万年与被告武建华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武万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白世刚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还款期限:2014年8月底还款500000元,余款在2015年6月份前还清。被告武万年在落款处签名。之后,被告武万年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武万年催要借款,被告武万年先后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17日分9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武万年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10月底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12月底还清600000元,否则从6月1日起,按3分利息计。后被告未按上述承诺全面履行给付借款义务。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武万年分7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武建华为原告出具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武建华用高新花园8栋6号房产以900000元顶给白世刚,如2016年10月份还不了现金,由武建华将此房过户给白世刚。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8日分3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现被告武万年尚有借款本金113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止的利息12500元。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原告白世刚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7年5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内0291民初8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武万年、牛爱兰、武建华所有的价值1142500元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武万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870000元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武万年给付借款本金1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30000元从2015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武万年在2015年9月2日承诺未如约给付原告借款,从6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故本院可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万年给付借款本金1130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动放弃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止的利息1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武万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武万年与被告牛爱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牛爱兰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武万年的个人债务,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武万年、牛爱兰共同偿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建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武建华承诺如2016年10月份未偿还现金,愿意以房产抵顶被告武万年欠原告借款900000元,可视为被告武建华为被告武万年借原告款项中的9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武万年未履行约定,故被告武建华对被告武万年欠原告款项中的9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万年、牛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世刚借款本金1130000元。二、被告武万年、牛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世刚借款本金1130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武建华对被告武万年欠原告白世刚款项中的9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白世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3元(原告白世刚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541.5元,由被告武万年、牛爱兰、武建华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白世刚已预交),由被告武万年、牛爱兰、武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