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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韩氏与余连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韩氏,余连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575号原告:陈韩氏,女,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安、刘玉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连富,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36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涡路京九新村26栋304室。原告陈韩氏与被告余连富、阜阳市远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远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韩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强、被告余连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被告人保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远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韩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余连富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S202省道与将军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陈韩氏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韩氏与电动车不同程度的损伤,陈韩氏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22000元。事故车辆在人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人保阜阳公司辩称,1.余连富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投保单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该驾驶员系合法驾驶,并属于本公司所承保车辆,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陈韩氏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用药。3.陈韩氏鉴定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与病历不符。三期鉴定的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陈韩氏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4.车损明显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5.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本公司不承担。余连富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陈韩氏的损失应由人保阜阳公司承担,在陈韩氏住院期间,本人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阜阳远洋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余连富驾驶皖K×××××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S202省道与将军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陈韩氏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韩氏与电动车不同程度的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韩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连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韩氏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花费110144.19元,门诊花费980元。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7779.12元,共计118903.31元。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韩氏伤情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该鉴定花费2400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陈韩氏的车辆损失为2000元,评估费为200元。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阜阳远洋公司。该车辆在人保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余连富已向陈韩氏支付医疗费用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余连富驾驶皖K×××××号车辆与陈韩氏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韩氏受伤,余连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韩氏的损失为:1.医疗费119829.8元,系治疗的必要花费,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0天,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400元(150天×116元/天);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休息期为240天,陈韩氏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身份为农民,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实际参与劳动且获得一定收入,误工费应予赔偿,误工费确定为20640元(240天×8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21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100元(21天×100元/天);5.营养费,依据其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5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确定为7500元(150天×50元/天);6.伤残赔偿金,依据安徽省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其年龄为68周岁,确定为49224元(11720元/年×12年×35%);7.后续治疗费,根据其鉴定意见,确定为22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0元;9.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外出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10.车辆损失,依据评估报告,确定为2000元;11.鉴定费及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及提出诉讼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发票,确定为2600元。以上各项合计273793.8元。事故车辆在人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韩氏的损失应由人保阜阳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陈韩氏的各项损失为273793.8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范围赔偿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的151793.8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陈韩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的151793.8元的70%即106255.66元。余连富已支付陈韩氏医疗费用50000元,应予以扣除。人保阜阳公司需赔偿陈韩氏117538.14元(273793.8元-106255.66元-50000元)。人保阜阳公司需赔付余连富保险金50000元。人保阜阳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用药,因其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用药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人保阜阳公司“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辩称,因人保阜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韩氏赔偿金117538.1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连富保险金50000元;三、驳回陈韩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陈韩氏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