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胡登桢、胡宝珍等与郑碧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登桢,胡宝珍,胡某1,胡某2,郑碧珠,雷新海,雷新深,雷桂梅,雷桂妹,兰有英,蔡建铭,福建省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金铨,詹桂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2561号原告:胡登桢,男,汉族,1937年10月29日出生,住尤溪县。原告:胡宝珍,女,汉族,1949年12月2日出生,住尤溪县。原告:胡某1,女,汉族,1999年8月1日出生,住尤溪县。原告:胡某2,男,汉族,1999年3月22日出生,住尤溪县。原告胡某1、胡某2共同法定代理人:胡登桢、胡宝珍,系原告胡登桢、胡宝珍。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魏水珍,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碧珠,女,汉族,1966年7月31日出生,住尤溪县。被告:雷新海,男,汉族,1985年9月19日出生,住尤溪县。被告:雷新深,男,汉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住尤溪县。被告:雷桂梅,女,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住尤溪县。被告:雷桂妹,女,汉族,1991年1月9日出生,住尤溪县。被告:兰有英,女,畲族,1941年3月7日出生,住尤溪县。被告:蔡建铭,男,汉族,1960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李纲东路北侧华清楼D06房。法定代表人:李文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佳,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铨,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宗水,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桂銮,男,汉族,1954年3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新市北路高岩新村69幢6层。负责人:陈仁海。原告胡登桢、胡宝珍、胡某1、胡某2与被告郑碧珠、雷新海、雷新深、雷桂梅、雷桂妹、兰有英、蔡建铭、福建省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鑫公司)、林金铨、詹桂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魏水珍,被告蔡建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福、被告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佳、被告林金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碧珠、雷新海、雷新深、雷桂梅、雷桂妹、兰有英、詹桂銮、太平保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登桢、胡宝珍、胡某1、胡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碧珠、雷新海、雷新深、雷桂梅、雷桂妹、兰有英、蔡建铭、强鑫公司、林金铨、詹桂銮共同赔偿损失50369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75860元、丧葬费293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473.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合计533693元,扣除蔡建铭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还应赔偿503693元);2.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雷扬洪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载叶新华、胡进垣行驶至省道304线374公里加640米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蔡建铭驾驶的闽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雷扬洪、叶新华、胡进垣死亡的交通事故。沙县交警认定雷扬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建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叶新华、胡进垣不承担事故责任。太平保险承保闽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郑碧珠、雷新海、雷新深、雷桂梅、雷桂妹、兰有英应诉,未作答辩。蔡建铭辩称:1.在该事故中其承担30%的责任,因太平保险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由太平保险承担;2.事故后支付的36107.17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3.雷扬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承担;4.事故受害者共有3人,应分别预留理赔款份额;5.若依据雇佣关系主张权利,则不应向蔡建铭主张赔偿。强鑫公司辩称:1.强鑫公司与雷扬洪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雷扬洪的雇主,对胡进垣死亡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2.雷扬洪等人是在收工后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且与从事的雇佣活动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强鑫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林金铨辩称:1.其与雷扬洪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适格主体;2.雷扬洪、叶新华、胡进垣在收工后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3.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的部份不应支持。詹桂銮应诉,未作答辩。太平保险应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事实认定如下:1、2015年12月17日,雷扬洪驾驶闽G×××××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叶新华、胡进垣沿省道304线从沙县高桥往新坡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蔡建铭驾驶的闽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雷扬洪、叶新华当场死亡,胡进垣经抢救无效死亡。2、沙县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雷扬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建铭承担次要责任,叶新华、胡进垣不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时,闽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4、事故发生后,蔡建铭因本案支付医疗费5307.17元,丧葬费30000元,共计35307.17元。另查明,蔡建铭支付车辆施救费800元。5、胡进垣与余珍珠生育2女,次女胡某1事故时尚未成年;胡进垣与余珍珠于2013年经尤溪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胡某2系双方养子,胡某1、胡某2均由胡进垣抚养,抚养费由胡进垣负担。6、胡登桢、胡宝珍共生育子女2人。7、余珍珠离婚后下落不明,胡某1、胡某2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将其祖父母胡登桢、胡宝珍指定为法定代理人。8、雷扬洪与其妻郑碧珠共生育雷新海、雷新深、雷桂梅、雷桂妹四个子女。雷扬洪的母亲兰有英共生育雷扬河、雷扬洪、雷新弟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保单、发票、收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当事人投有商业险的,并按商业险的约定承担。本案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医疗费问题,蔡建铭提供沙县医院发票证实医疗费为5307.17元,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问题,原告分别主张275860元及2935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胡进垣现有扶养人4人,其中胡某1出生于1999年8月1日,事故日至其18周岁尚余1年8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年8个月;胡某2出生于1999年3月21日,事故日至其18周岁尚余1年3.5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年3.5个月;胡登桢出生于1937年10月29日出生,事故日已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胡宝珍出生于1949年12月2日,事故日已满6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20年-6年)。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13629.5元(11961元/年×5年+11961元/年÷2×(14-5)年)。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属处理事故必然开支,原告主张2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我省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万元至8万元之间酌定”,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认定5万元为宜。关于蔡建铭支出的施救费发票800元,因胡进垣非侵权者,该费用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胡进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07.17元、死亡赔偿金275860元、丧葬费293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629.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6156.17元。因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但本案事故造成3人死亡,交强险按1:1:1比例赔偿。但仅本案产生医疗费用,本案交强险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666.67元(110000÷3)。故本案医疗费5307.1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该费用蔡建铭已付清,由太平保险直接向蔡建铭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6666.67元,其余133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余损失420849元(476156.17元-5307.17元-50000元)按照过错承担责任。雷扬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建铭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按7:3分担。因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13333.33元由蔡建铭承担4000元(13333.33元×30%),由雷扬洪承担9333.33元(13333.33元×70%)。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余损失420849元,因蔡建铭在太平保险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由太平保险支付商业三者险126254.7元(420849元×30%)。蔡建铭已支付30000元,扣除蔡建铭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由太平保险直接支付蔡建铭26000元,太平保险还应支付原告100254.7元。雷扬洪本应赔偿的数额为313260.93元(434182.33元×70%+9333.33元)。因其在事故中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郑碧珠、雷新海、雷新深、雷桂梅、雷桂妹、兰有英在继承雷扬洪遗产范围内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强鑫公司、林金铨、詹桂銮系雷扬洪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郑碧珠、雷新海、雷新深、雷桂梅、雷桂妹、兰有英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胡登桢、胡宝珍、胡某1、胡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36666.67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胡登桢、胡宝珍、胡某1、胡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00254.7元。三、郑碧珠、雷新海、雷新深、雷桂梅、雷桂妹、兰有英应在继承雷扬洪遗产范围内对雷扬洪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13260.93元内向胡登桢、胡宝珍、胡某1、胡某2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胡登桢、胡宝珍、胡某1、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7元,由胡登桢、胡宝珍、胡某1、胡某2负担576元,由郑碧珠、雷新海、雷新深、雷桂梅、雷桂妹、兰有英负担5782元,由蔡建铭负担2479元。公告费600元,由郑碧珠、雷新海、雷新深、雷桂梅、雷桂妹、兰有英负担。郑碧珠、雷新海、雷新深、雷桂梅、雷桂妹、兰有英负担的受理费5782元,蔡建铭负担的受理费2479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友审 判 员 张爱林人民陪审员 蒋美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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