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3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鲍献叶与江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献叶,江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696号原告:鲍献叶,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兴龙,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鲍献叶与被告江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献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兴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献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兴龙偿还借款8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江兴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鲍献叶与江兴龙系亲戚关系。2013年2月起,江兴龙以做生意周转为由陆续向鲍献叶借款88000元。2015年2月27日,在鲍献叶要求之下,江兴龙向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鲍献叶人民币88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约定借款期限后,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鲍献叶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两份,江兴龙未予质证。对鲍献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2月起,江兴龙陆续向鲍献叶借款88000元,并于2015年2月27日向鲍献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到鲍献叶人民币88000元,同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至今,江兴龙未能偿还鲍献叶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兴龙向鲍献叶借88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但江兴龙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鲍献叶作为出借人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鲍献叶借款本金88000元及相应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江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中杰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