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汤淑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前店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淑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前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2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淑河,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前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红林,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新,济宁任城南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广鹏,男,汉族,系村支部书记。上诉人汤淑河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前店村民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9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淑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价格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房屋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应当在3%以内,超过3%的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前店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前店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楼款捌万壹仟壹佰贰拾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汤淑河为原告方村民,2012年,原告与案外人济宁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前店村2号居民楼,开发过程中占用被告院落,2012年6月24日,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安置补偿被告位于2号居民楼中单元一楼东户、西单元四楼东户房屋两套,面积共计200平方米。后因故对房屋进行调整,被告实际分得西单元一楼西户及三楼东户,房屋面积共计252平方米,超原定面积52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面积房款,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13年9月交房,原告方虽派人于2015年12月向其要过房款,但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原告对交房不予认可,称系被告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强行入住。另查明,济宁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济宁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张街道办事处前店村委联合开发的旧村改造工程2号楼,于2013年的销售价格壹层至叁层每平方米为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济宁温馨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居民楼时,因占用被告的院落而与被告达成的补偿协议,系在双方自愿的基出上形成的合意,双方应自觉遵守和执行。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补偿给被告的房屋为两套且为200平米,被告现居住房屋实际面积超过约定面积,应补足差价。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入住案涉房屋,交房时间不能以被告入住之日起算,且该房款系因被告侵权而形成的债务关系,侵权事实的一直存在必然导致该债务关系的延续,故被告主张其入住已超过两年,原告要求其支付超出面积房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虽对案涉房屋单价未作约定,但根据开发商济宁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案涉房屋2013年度的销售单价为1400元/㎡,被告应支付差价72800元(1400元/㎡×52㎡)。综上所述,案涉房屋实际面积超出双方约定的补偿面积,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差价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汤淑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前店村民委员会房屋差价7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原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前店村民委员会负担94元,被告汤淑河负担82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旧村改造及房屋拆迁安置产生的纠纷。由于该纠纷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因村庄整体搬迁安置而产生的争议,此争议目前仍属于我国新农村建设政策调整的事项,人民法院主管此类纠纷缺乏直接法律依据。且此争议引起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是在集体土地上进行的,除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引起的安置补偿外,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尚无立法依据。旧村改造或者“村改居”是在我国农村政策推动下,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成员的共同意愿实施的,旧村改造或者“村改居”后,村民如何进行安置补偿,一般按照民主议定原则予以确定,部分村民不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方案或者决议,也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集体成员自治的事项,应当由村民自治组织自行解决,司法权无权干预。新形势下的旧村改造或者农村社区的建立,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我国农村长期形成的自然共同体特征,涉及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等制度的创新和改革,在相关法律制度体系不完善、不成熟的情况下,法院主管纠纷在司法层面上很难妥善平衡由此引起的各种利益冲突和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前店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99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前店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14元,退还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前店村民委员会,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退还汤淑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