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信锠与:金秀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信锠,金秀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27号原告:韩信锠。被告:金秀兰。原告韩信锠与被告金秀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2017年7月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信锠与被告金秀兰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信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搬离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齐贤社区齐缘公寓14号楼1号梯XXX室房屋。事实与理由:(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951号(以下简称13奉-951号)判决书明确系争房屋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但被被告非法侵占。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金秀兰辩称:13奉-951号案件已判决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但原告未付该笔款项,故被告不同意搬出系争401室房屋。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报案回执、情况说明、照片、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抗诉申请书、贷款凭证及被告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费停电通知书、业务回执、说明,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本院依法受理原告韩信锠与被告金秀兰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案号为13奉-951号。201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一、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齐贤镇(金汇镇)齐缘公寓14号楼1号梯XXX室房屋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二、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55,64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告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另查明:系争401室房屋至今仍由被告实际占有控制,且被告已安排其哥哥居住在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13奉-9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系争401室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实际占有控制系争401室房屋已缺乏合法权源,理应搬离系争401室房屋。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虽安排其哥哥居住在系争401室房屋内,但由于原、被告系争议的双方,且系争401室房屋仍然由被告实际占有控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无不妥。被告辩称,原告未按13奉-951号判决书履行给付被告折价款的义务,故不同意搬离系争401室房屋。对此,本院认为,房屋折价款的给付与搬离系争401室房屋系两个层面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搬离系争401室房屋须以房屋折价款的给付为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齐贤社区齐缘公寓14号楼1号梯XXX室的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金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磊审 判 员 沈 磊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