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3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建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董宗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董宗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216号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乐平铺镇。法定代表人:张家旗,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光,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法律顾问,住山东。被告:青岛建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号*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董宗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生,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青岛建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被告:董宗泳,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青岛建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新材料公司)诉被告青岛建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新材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光,被告建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有生,被告董宗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3137.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建峰公司与原告中海新材料公司签订了《祥润牌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一份,至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中海新材料公司共计向被告建峰公司发货1544.2059平方米,计款256137.343元,截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尚欠货款113137.3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外,被告董宗泳为被告建峰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其应当对被告建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建峰公司、董宗泳答辩称:1.原告所述双方签订《祥润牌铝单板加工合同》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确实给被告建峰公司了一个合同文本,因被告发现合同中有诸多条款不合理,让原告拿回修改后再到被告公司处盖章,此后,因工程工期紧张,加上又是熟人介绍,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就提前供货了,此后,合同就一直没有签署。2.虽然合同没有签署,但原告向被告建峰公司供应了铝单板属实,货到现场时被告发现有许多板面挤压变形严重,工地技术人员通知姚海洋到现场查看,姚海洋答复向厂里汇报,为保证工期,被告建峰公司要求工地挑一挑能用的板子尽量先使用,等第二批材料到工地后,将不能用的产品拉回厂里修整一下。3.铝单板在安装过程中发现有一部分加工尺寸不对,工地向姚海洋告知后,姚海洋答复等第二批铝单板到货后安排技术人员一起处理,就这样,在第二批铝单板到达工地后又发生了和第一次一样的问题,而且原告也没有安排技术人员前来处理,此后,姚海洋和原告公司的沟通出现问题。4.原告发送的第二批板子又出现很多尺寸加工错误,无法安装,此时距离工程完工时间仅有十几天时间,由于工期所迫,此时再委托其他公司加工已经来不及,只能依靠原告公司继续供货,重新加工运输过程中损坏的板子和尺寸错误的板子,重新加工的部分直到10月7日到运到施工现场,其中铝单板的质量情况和以前差不多,为不影响其他工序进行,被告方只能先安装以后再维修。5.被告建峰公司多次催促姚海洋与原告公司联系,姚海洋说原告公司出现了问题,不予理会,并且不给开具发票。6.后期姚海洋多次与被告建峰公司协商,被告建峰公司感觉姚海洋也不容易就许诺给姚海洋50000元承兑汇票,但是在交付承兑时,姚海洋突然抢夺承兑,导致汇票被撕毁作废。综上,被告方认为,原告所诉违背事实真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申请,并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名誉损失。当事人围绕经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发货单22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方提交的铝单板加工合同一份及价格确认账函一份,被告方质证称,杨小林不是被告建峰公司员工,是被告建峰公司临时雇佣的工地技术负责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建峰公司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并且承认其在与合同签订相同的时间段内收到了原告发送的货物,上述加工合同上有被告建峰公司的印章,价格确认函上有被告建峰公司印章及杨小林的签字,且被告建峰公司承认杨小林系其公司雇佣的技术人员,因此,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一份,被告质证称,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该份对账明细系原告方的单方材料,但对账明细所显示的内容与发货单及上述合同、价格确认函的内容相吻合,并且被告建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已经收到了货物,因此,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被告方提交的空白加工合同一份,原告质证称,对该法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方制作,没有原告公司的任何签章或签字,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同样为单方证据,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海新材料公司系由原山东祥润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5年9月份,姚海洋以原告中海新材料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被告建峰公司开始洽谈铝塑板加工定做业务,此后,在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祥润牌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需方付货款43000元定金,剩余货款9月30日前付清;2.合同签订、收到定金及客户确认的有效加工图纸及颜色色板之日起10日内交货,20日内发完所有货;3.如逾期付款或交货,按日千分之一向对方支付罚款。此后,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中海新材料公司累计向被告建峰公司发货六批次,共计1544.2059平方米,计款256137.343元。在此过程中,被告建峰公司于2015年9月4日付款430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付款500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付款50000元。剩余货款113137.34元至今未付。原告中海新材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建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宗泳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再查明,起诉后原告中海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将被告董宗泳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中海新材料公司要求被告建峰公司、董宗泳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给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所提交的定做加工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没有签署该合同,合同上被告建峰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并且当庭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建峰公司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答辩中明确承认确实看到过上述定做加工合同且已经收到了原告中海新材料公司所发送的货物,并且被告建峰公司庭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因此,对于原告中海新材料公司与被告建峰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中海新材料公司已经向被告建峰公司发送货物1544.2059平方米(计款256137.343元)的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认可。其次,通过价格确认函与22份发货单对比,可以明确看出,该两组材料上均有杨小林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建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承认杨小林系其公司临时雇佣的工地技术人员,临时雇佣也应当依法认定为雇佣,在本案所涉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杨小林的签字确认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最后,在经杨小林签字确认的价格确认函中明确记载,原告中海新材料公司与被告建峰公司之间就青岛如泰家居广场工地的铝单板供货问题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在被告建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明确反驳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所提交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中海新材料公司按照被告建峰公司的要求向青岛如泰国际家居广场施工工地发送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建峰公司已经收到了全部的货物,因此,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建峰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建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方所加工及发送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是其仅是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做了相关的陈述,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原告所发送的铝单板的质量问题进行证实,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完工情况及瑕疵铝单板的处理情况,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建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虽然定做加工合同中约定了发货时间、付款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方中海新材料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发货,被告建峰公司也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海新材料公司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中海新材料公司要求被告建峰公司支付货款113137.34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宗泳系被告建峰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其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宗泳依法应当对上述被告建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坚持认为被告建峰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如调解可以放弃要求违约金;被告建峰公司坚持认为原告方提供的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只能支付一部分货款。本院多次为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但最终迟迟未能达成调解合意。被告建峰公司已经收到原告方所发送的货物属实,如其有证据证明上述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依法可以另行向原告中海新材料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建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137.34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董宗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859元,由原告山东中海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6元;由被告青岛建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83元,由被告董宗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超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