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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437号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智忠,系该联社理事长。住所地: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羌州路中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海,男,生于1980年7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缺席)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华、李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被告张海因从事百货批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经原告审查,被告符合借款条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本合同的到期日,合同到期日前30天不得借款,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按季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贷款每季20日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了借款,2015年3月21日之前被告按合同约定清偿了利息,之后就未能清偿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海清偿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张海因从事百货批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被告符合借款条件,就与其签订了陕农信借字[宁家022013]第004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贷款每季20日按时付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本合同的到期日,合同到期日前30天不得借款,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按季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5年3月21日之前被告按合同约定清偿了利息,之后就未能清偿利息。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海发出催收通知书,借款人之妻周芳签字。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海发出催收通知书,未找到被告。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海寄送催收通知书,未找到被告。2015年4月张海外出后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截止2017年7月28日,被告张海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9712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有被告张海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富秦家乐卡复印件、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复印件、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富秦家乐卡交易明细、欠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被告符合借款条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宁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71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0.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熊远贵审 判 员  尚彦丽人民陪审员  陈志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