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8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祖凤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祖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祖凤,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中平镇,现租住广西壮族��治区柳州市。2008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袁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祖凤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祖凤和辩护人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何祖凤与唐永红、周健萍(两人均已判刑)、“黑哥”(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一辆从桂林市富通汽车��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银白色面包车(桂C937**)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窜至湖南省资兴市州门司镇准备实施诈骗作案。到达州门司镇后,何祖凤、周健萍两人在州门司信用社门口选择作案目标,“黑哥”、唐永红在州门司街道等待配合。何祖凤在州门司信用社门口发现取款出来的被害人李某某,于是冒充自己是买药老板,让李某某带路到资兴市州门司中学附近找一名叫“李有才”的神医购买“抗癌药”。李某某上钩后,何祖凤将李某某骗至州门司中学附近的变电站与冒充“神医”同事的“黑哥”接上头,“黑哥”骗李某某说“神医”不住在该处,如果要买药则要到“神医”的家中去买,并向李某某提议避开“买药老板”何祖凤。之后“黑哥”带着李某某一起到州门司镇黄旗洞村“神医”的家去,何祖凤则在州门司中学附近等待。“黑哥”与李某某来到州门司镇黄旗洞村村口时,遇见了在此等候的扮演“神医”儿子的唐永红,唐永红当着李某某的面与“黑哥”的谈妥“抗癌药”每颗人民币50元。之后“黑哥”又带着李某某折返寻找何祖凤,周健萍一直尾随望风。途中,“黑哥”和李某某商议把“抗癌药”的价格提高,以便赚取差价,得到李某某的同意后,两人一同来到何祖凤处,并与何祖凤谈妥“抗癌药”的价格每颗人民币80元。谈妥价格后,“黑哥”称没有那么多现金,就邀李某某合股购药转手赚取差价,李某某在“黑哥”的陪同下乘坐唐永红的面包车行至家中拿到存折后返回州门司信用社提取了人民币21000元。之后,李某某与“黑哥”一起搭乘唐永红的面包车一起来到州门司中学附近何祖凤处,何祖凤要求李某某陪同等待,由“黑哥”独自拿着李某某的人民币21000元现金假装去州门司镇黄旗洞村“神医”住处买药。当“��哥”走出李某某的视线后,“黑哥”立即打何祖凤的电话叫李某某一起去“神医”家取药,李某某急忙前往“神医”住处,李某某一离开何祖凤的身边,唐永红马上就驾驶面包车接上“黑哥”、何祖凤以及一直尾随望风的周健萍逃离现场。当车行至州门司镇附近,被公安民警盘查,唐永红、周健萍被当场抓获,“黑哥”、何祖凤伺机逃脱。案发后,2012年1月12日,公安机关从同案人周健萍、唐永红暂扣款中退还了人民币21000元给被害人李某某。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何祖凤主动到资兴市公安局投案,该局于2017年5月23日暂扣何祖凤涉案款3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祖凤及同案人唐永红、周健萍的供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一般缴款书;汽车租赁合同、讯问何祖凤的光碟等证据。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祖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祖凤起了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祖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袁志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何祖凤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何祖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何祖凤与唐永红、周健萍(两人均已判刑)、“黑哥”(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一辆从桂林市富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银白色面包车(桂C937**)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窜至湖南省资兴市州门司镇准备实施诈骗作案。到达州门司镇后,何祖凤、周健萍两人在州门司信用社门口选择作案目标,“黑哥”、唐永红在州门司街道等待配合。何祖凤在州门司信用社门口发现取款出来的被害人李某某,于是冒充自己是买药老板,让李某某带路到资兴市州门司中学附近找一名叫“李有才”的神医购买“抗癌药”。李某某上钩后,何祖凤将李某某骗至州门司中学附近的变电站与冒充“神医”同事的“黑哥”接上头,“黑哥”骗李某某说“神医���不住在该处,如果要买药则要到“神医”的家中去买,并向李某某提议避开“买药老板”何祖凤。之后“黑哥”带着李某某一起到州门司镇黄旗洞村“神医”的家去,何祖凤则在州门司中学附近等待。“黑哥”与李某某来到州门司镇黄旗洞村村口时,遇见了在此等候的扮演“神医”儿子的唐永红,唐永红当着李某某的面与“黑哥”的谈妥“抗癌药”每颗人民币50元。之后“黑哥”又带着李某某折返寻找何祖凤,周健萍一直尾随望风。途中,“黑哥”和李某某商议把“抗癌药”的价格提高,以便赚取差价,得到李某某的同意后,两人一同来到何祖凤处,并与何祖凤谈妥“抗癌药”的价格每颗人民币80元。谈妥价格后,“黑哥”称没有那么多现金,就邀李某某合股购药转手赚取差价,李某某在“黑哥”的陪同下乘坐唐永红的面包车行至家中拿到存折后返回州门司信用社���取了人民币21000元。之后,李某某与“黑哥”一起搭乘唐永红的面包车一起来到州门司中学附近何祖凤处,何祖凤要求李某某陪同等待,由“黑哥”独自拿着李某某的人民币21000元现金假装去州门司镇黄旗洞村“神医”住处买药。当“黑哥”走出李某某的视线后,“黑哥”立即打何祖凤的电话叫李某某一起去“神医”家取药,李某某急忙前往“神医”住处,李某某一离开何祖凤的身边,唐永红马上就驾驶面包车接上“黑哥”、何祖凤以及一直尾随望风的周健萍逃离现场。当车行至州门司镇附近,被公安民警盘查,唐永红、周健萍被当场抓获,“黑哥”、何祖凤伺机逃脱。案发后,2012年1月12日,公安机关从同案人周健萍、唐永红暂扣款中退还了人民币21000元给被害人李某某。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何祖凤主动到资兴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祖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祖凤及同案人唐永红、周健萍的供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放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一般缴款书;汽车租赁合同、讯问何祖凤的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何祖凤进行社区调查,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何祖凤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祖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告人何祖凤实施了积极的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祖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祖凤有前科劣迹,可予酌情从重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被告人何祖凤符合社区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何祖凤的辩护人袁志强提出被告人何祖凤的量刑情节和量刑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祖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冯细槐人民陪审员  黄茂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