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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095号原告:唐某。被告:孙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2.女儿孙某丙由本人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较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且有赌博恶习。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原告不适宜抚养子女,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子女。本人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49788.39元,由双方共同偿还;4.原告应返还其用婚后共同收入偿还婚前债务的款项7766元;5.原告还有返还以孝敬父母偿还个人债务的款项3688.50元;6.双方分割共同财产后,原告应返还被告1671.6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唐某与被告孙某甲均系再婚。2014年9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同年10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谷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孙某甲与前妻所生之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因双方对教育子女的方式、经济开支问题等产生不同意见,唐某认为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17年4月9日搬回婚前住处与孙某甲分居生活。为此,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孙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唐某与孙某甲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由于未成年子女孙某丙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呵护、关爱,离婚对未成年子女是一个极大伤害。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不可能不产生矛盾和摩擦,当婚姻出现裂痕,陷入危机的时刻,需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求大同存小异,适当多站在对方角度考虑问题,尽量克服影响夫妻情份的因素,理应努力挽救,不益采用分居生活、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因此,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促使双方和好生活,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特别是给未成年子女提供一个完整健康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唐某要求与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未准予离婚,是想给双方一个冷静期和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冷静下来正视矛盾产生的根源,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份,双方均应尽力缓和家庭矛盾,修复已经破损的婚姻关系,以达到家庭、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某要求与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