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民申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徐乃湘与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乃湘,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6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乃湘,男,194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杭州市上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57号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大酒店三楼。法定代表人:赵之毅,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徐乃湘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喜得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宝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乃湘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仲裁时效曾经中断,徐乃湘在本案中的主张尚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判对此认定错误。新的证据“喜得宝内部用款单”中喜得宝集团领导对徐乃湘报销脑挫伤药费批注“曾脑部二次工伤”、“曾有二次工伤,同意报销”以及“历年工伤报销清单”可以证明喜得宝集团同意认定有两次工伤,且一直按两次工伤履行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且,既然第一次受伤作为工伤处理,那么第一次受伤抢救过程中导致肝损害而引发的××也应按工伤处理,报销药费。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杭漂革劳(74)字第2号文件认定“徐乃湘在更衣室内突然晕倒在地”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杭漂革劳(74)字第2号文件认为徐乃湘受伤不属于工伤,对徐乃湘的病作“比照”工伤处理,在六个月内病假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95%支付;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10月9日“关于徐乃湘‘请求补审和恢复工伤待遇’信访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认为杭漂革劳(74)字第2号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上述文件作出相关结论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可见,对徐乃湘的抢救而导致的××不可能定为医疗事故,故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复意见”以“徐乃湘在1973年12月26日经浙二医院诊断的××当时没有鉴定为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为由认为“不能比照因工待遇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徐乃湘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认定工伤和恢复工伤待遇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原杭州漂染厂(后并入喜得宝公司)自始即以杭漂革劳(74)字第2号文件明确不认可徐乃湘19**年10月22日的受伤系工伤,只是比照工伤处理。2003年10月9日,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徐乃湘‘请求补审和恢复工伤待遇’信访的答复意见”对原杭州漂染厂上述文件亦作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结论。现徐乃湘以“喜得宝内部用款单”、“历年工伤报销清单”等所谓“新证据”主张本案仲裁时效发生中断,但上述证据材料原审时已存在且为徐乃湘知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内容亦无法证明喜得宝公司认可第一次受伤及相应的××为工伤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本案因“喜得宝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发生仲裁时效中断。因此,原判认定徐乃湘20**年11月23日才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73年10月22日的受伤系工伤和恢复工伤待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至于徐乃湘提及的肝病问题,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早在2005年6月17日作出(2005)杭劳裁字第51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徐乃湘要求肝病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申诉请求。徐乃湘于2015年11月23日又提出仲裁申请,属于重复仲裁,原判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徐乃湘提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以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等理由,其实是针对杭漂革劳(74)字第2号文件以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10月9日“关于徐乃湘‘请求补审和恢复工伤待遇’信访的答复意见”所提出的异议,而非针对原审判决。该申请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徐乃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乃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