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仪陇县新政镇浪度家俱专卖店诉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陇县新政镇浪度家俱专卖店,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887号原告:仪陇县新政镇浪度家俱专卖店(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仪陇县新政镇嘉欣路三段42号,注册号:511324600251884(1-1)。经营者:余某某,女,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男,汉族,1996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仪陇县新政镇浪度家俱专卖店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陇县新政镇浪度家俱专卖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货款24300元(大写贰万肆仟叁佰元)并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到原告店订购家俱,双方签订书面的家俱购销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家俱一套,价值2430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为被告居住地仪陇县新政镇帝景花园11栋3单元406号房屋,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和次日将约定的家俱全部送到被告家并安装后,在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时,被告及家人以种种理由推诿付款,至今一年多被告都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订货合同两份、被告龚某某书写说明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因被告龚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26日,被告龚某某在仪陇县新政镇浪度家俱专卖店签订两份《家俱购销订货合同》。被告龚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在仪陇县新政镇浪度家俱专卖店订购了1.8米的床三张(产品型号:5121B+5121D二张、7804B+7802D一张,含床头柜)、双功能1.8米床垫三张、餐桌椅一套(产品型号:D51,含6把椅子),总价款为14900元,并约定于当日付款;2015年6月27日在该店订购了沙发一套(产品型号:左妃6009)、茶几一个(产品型号:CJB6118)、电视柜一个(产品型号:NS8178),总价款为94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该两份《家俱购销订货合同》都约定交货地点为帝景花园11-3-406,运输方式为包送包安装,未预付定金,并于订购当日交货,被告龚某某在两份《家俱购销订货合同》的订货方处签名。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27日将被告订购家具送至指定地点并完成了安装,被告龚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出具一张字条“龚某某在浪度家具收一套家具,详单见家具购销订货合同,未付钱”,字条上有龚某某的签字和仪陇县新政镇浪度家俱专卖店的印章。被告龚某某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家具购销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4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被告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仪陇县新政镇浪度家俱专卖店支付货款243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为:以24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明人民陪审员 唐林辉人民陪审员唐克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佳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