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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3执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木新、王传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木新,王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3执00027号申请执行人:李木新,男,194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桂勤,系申请执行人李木新之女,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汉南区。被执行人:王传玉,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住武汉市区。原告李木新诉被告王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5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木新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渠道联系被执行人王传玉,未果。2016年4月20日,经查,被执行人王传玉名下仅一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南200500905),且由其家人居住,不宜处置。对其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7月13日,通过本院公众号以短信方式再次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督促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王传玉现已支付7000元,申请执行人李木新主余款愿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处理。2017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李木新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传玉名下房屋不宜处置,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木新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对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5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浩志审判员  黄 氢审判员  杨华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