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申林与岳金山、高丽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申林,岳金山,高丽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564号原告:赵申林,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城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岳金山,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人,现住。被告:高丽超,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本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A区19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549046-0。主要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翠珠,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赵申林与被告岳金山、高丽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书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翠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金山、高丽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9046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岳金山驾驶冀E×××××轿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临城射兽村段时,与原告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岳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申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经诊断为:外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骨、颞骨、颅底骨折。出院后时常头痛、头晕、右肩关节疼痛、生活不能自理。2016年12月27日因脑外伤治疗后改变、脑外伤综合征再次住院治疗56天,至今原告精神恍惚、反应迟钝、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的冀E×××××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仲裁费等间接费用。岳金山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岳金山赔偿,高丽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金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岳金山。高丽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岳金山驾驶冀E×××××轿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临城射兽村段时,与原告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岳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申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经诊断为:外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骨、颞骨、颅底骨折。出院后以时常头痛、头晕、右肩关节疼痛、生活不能自理原因,于2016年12月27日因脑外伤综合征再次住院治疗56天。两次住院共计花费31530.86元。2017年4月9日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的冀E×××××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误工有临城利达氯乙酸有限公司误工情况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护理人员儿子赵建周,有北京数码科技公司证明误工情况、收入情况、营业执照、工资明细、完税证明;护理人员儿子赵立周,有临城永鑫运输公司赵立周误工情况、运输公司营业执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因此原告误工及因护理误工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反驳,应予认定。保险公司对原告二次住院有异议,但病历证明原告确因脑外伤住院,且确有住院必要,原告二次住院费用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金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认定岳金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申林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请求没有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原告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3153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40天×5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11855元(儿子赵建周护理10天×356元/天=3560元,儿子赵立周护理50天×165.90元/天=8295元);5、误工费19962元(110.9元/天×180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72647.86元。鉴定费600元,不在保险公司商业险承包范围内,应由被告岳金山赔付。被告岳金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赵申林获得赔偿后,与被告岳金山应赔付的600相抵顶后,原告赵申林应返还被告岳金山15400元。被告高丽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申林72647.86元;二、被告岳金山应赔偿原告赵申林600元,与被告岳金山为原告赵申林垫付的16000元相抵顶后,原告赵申林应返还被告岳金山15400元;三、被告高丽超不承担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岳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云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