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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赵达与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达,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142号原告:赵达,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耀,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广辉,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58号。法定代表人: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达与被告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件复杂,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耀、申广辉,被告华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赤峰供电公司10千伏电缆隧道大修检修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赤峰供电公司10千伏电缆隧道大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检修项目名称:赤峰供电公司10千伏电缆隧道大修,检修项目地点:赤峰市红山区,检修项目内容:对电缆隧道进行大修,合同价款6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义务,且该工程于2014年9月27日经发包方业主国电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被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华中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作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已经合法转包给内蒙古东升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东升公司又非法转包给原告,对此被告并不知情,故原告主张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东升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东升公司的转包合同为合法转包。东升公司作为发包主体应当承担工程款结算义务,与其无关。其已经将涉案工程价款全部结算给东升电力。经其与东升公司沟通,据东升公司称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宜,故原告主张其付款不能成立。鉴于本案缺少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真实合同主体,其申请追加东升公司为本案被告,对杨旭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4民终3723号民事判决书中采信的有关东升公司在被告处承包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4项工程的事实。对于杨旭以其公司员工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其并不知情。被告确实是案涉工程中,曾经为东升公司的员工杨旭出具过相关授权手续,但这并不代表其与原告就案涉合同的签署达成过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1、被告是否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2、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及欠付金额。针对第一个争议问题,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赤峰供电公司10千伏电缆隧道大修检修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价款、违约责任等。2、(2016)内0425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4民终37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中的工程款与上述判决中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区分的很清楚,上述判决中的克旗工程与本案工程为不同工程,在两份判决中并未确定杨旭是东升公司的员工。3、授权委托书、施工项目部通知,检修施工合同(总包合同)、生产大修报告、竣工验收单,证明被告出具的各项手续中均体现杨旭系华中公司的员工,在施工期间杨旭具有被告的特别授权,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杨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已将涉案工程款888374元全部拨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格,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杨旭的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杨旭是东升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为了配合东升公司的施工才给杨旭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等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判决已被撤销改判,被告已与东升公司结算完毕,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东升公司已经认可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本案和该案不是一个工程项目,原审民事判决书中的第8页第一组证据中的第4份证据,可以说明原告清楚东升公司和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授权委托书是被告为了配合东升公司施工需要而出具的,委托事项仅为办理施工、结算,委托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而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其他证据内容均为东升公司以被告名义施工时所形成,杨旭作为施工负责人履行的是东升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并未授权杨旭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针对第一争议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承诺说明,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转包给东升公司施工,东升公司以王剑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了工程价款,东升公司承诺对工程项目负责。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转包关系。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东升公司具备施工资质,王剑是东升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承诺书形成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后,与本案无关联。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属于内部管理文件,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只能证明王剑是项目负责人和管理人,但无法证明原告已将工程转包给了东升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过质证,除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外,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施工合同中的公章虽与被告提供的不一致,但对于杨旭的签字被告并未否认,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限期内申请对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针对第二个争议问题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转账凭证,证明扣除管理费和税金,被告给付东升公司工程款743569.04元,工程款已与东升公司结清。2、农业银行个人结算单1枚(2015年5月8日20万元)、借款单2枚(2015年5月7日20万元、2015年2月10日10万元),证明该证据均由东升公司提供,经被告与东升公司沟通,东升公司称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赵达已经收取了工程款5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2015年5月8日转帐凭证与2015年5月7日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同一笔款,2015年2月10日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赵达的签字,与赵达无关。原告对第二个争议问题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1系被告与东升公司之间的结算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2015年5月8日转帐凭证及2015年5月7日借款单的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单中,并无赵达签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华中公司经招投标取得2014赤峰供电公司10千伏电缆隧道大修工程。2014年4月25日,被告华中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甲方)签订了《赤峰供电公司10千伏电缆隧道大修检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赤峰供电公司10千伏电缆隧道进行大修,乙方项目负责人为杨旭,该合同乙方的签订人员为杨旭。2014年7月21日,杨旭以华中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赤峰供电公司10千伏电缆隧道大修检修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65万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条款约定,在检修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毕,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为最终合同价格的合格发票后15日内(含本数),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质量保修金后的剩余合同价款,最终合同价格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甲方将在保修期结束、保修证书签发、检测项目无质量事故、无人身伤亡事故、全部检测项目档案和资料移交后28日内(含本数)向乙方支付质量保修金的剩余部分;违约金条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4年9月25日竣工,2014年9月27日经验收合格。被告称,东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2015年5月8日银行转账的20万元,但对其余的30万元不认可。原告称,2015年2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单无原告签字,而2015年5月7日借款单中的20万元与2015年5月8日银行转账的20万元为同一笔款,是先出具的借款单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原告以华中公司尚欠其45万元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华中公司为建设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杨旭为其法人授权的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到建设单位办理2014年赤峰供电公司10千伏电缆隧道大修项目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2014年5月19日,被告华中公司下发了《关于成立赤峰供电公司10千伏电缆隧道大修工程施工项目部通知》,该通知中任命杨旭为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案涉工程的竣工手续及验收手续,均由杨旭代表华中公司办理。被告称上述手续均系为配合东升公司施工所出具。被告华中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14日其与王剑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双方约定由王剑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约定了项目管理目标。2016年4月18日,案外人内蒙古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华中公司发出承诺声明书,称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4个工程项目,经其委托王剑与华中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由其对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华中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签订后,华中公司将相应工程款汇入了王剑账户,该账户由其公司实际控制,其声明王剑在上述4个项目的行为均为其授权,系职务行为。被告认为,《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转包合同性质。又查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内04民终3723号已经生效,该案为赵达与华中公司、东升公司、王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赵达向被告主张另一工程的工程款,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记载,该案的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曾多次出现先由赵达出具借款单再经银行转账支付的情况。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8日转账凭证粘贴在2015年5月7日的借款单上。被告称,2015年5月7日是支付的现金,工程款支付凭证均由东升公司提供,不能提供相应会计账簿以供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华中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对于工程已由原告赵达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并无争议,对此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现双方的主要争议是:一、华中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二、华中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一、关于华中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华中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项目部通知、竣工及验收报告等证据,可以确定杨旭系华中公司对外认可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外代表华中公司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杨旭以华中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其职权范围内,属于职务行为,对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华中公司承担。华中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转包给东升公司,且工程款一直是由东升公司支付,华中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华中公司所称的转包合同是双方以项目责任书的形式所签订,属于内部管理协议,即便华中公司与东升公司之间认可其性质为转包合同,也仅是对二者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赵达并不具有约束力,而工程款是否是由东升公司支付原告,并不能直接推定原告对华中公司与东升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为明知,因为华中公司也认可东升公司施工时一直以华中公司的名义进行,故对华中公司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东升公司参加诉讼,对此原告明确拒绝且表示不要求东升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华中公司系案涉施工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华中公司要求追加东升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允许。二、关于华中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案涉工程价款为65万元。原告认可已收到2015年5月8日的20万元工程款,被告称已付50万元。对于双方争议的30万元工程款,因2015年2月10日的10万元借据单无赵达签字,不能确定为赵达支取;对于2015年5月7日借款单中的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2016)内04民终3723号判决书中已查明事实,可以确定赵达在支取该案工程款时存在多次先打借款单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情况,通过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8日及2015年5月7日借款单的粘贴状态、形成时间,符合一般情况下同一笔款项入账的形式,现被告又不能提供会计账簿以供核实,故根据证据的盖然性本院确认2015年5月7日借款单中的20万元与2015年5月8日转账凭证中的20万元属同一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已将工程款与东升公司进行结算,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自工程验收合格次日起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扣除工程款10%即6.5万元的质保金外,原告主张就剩余部分工程款自工程验收合格次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因合同中未对质保期进行约定,而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届满24个月,被告至迟应于2016年9月27日返还质保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赵达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其中38.5万自2014年9月28日起、6.5万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均按照自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8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宁宁人民陪审员张秀梅人民陪审员赵丽萍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仲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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