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波、汪庆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建波,汪庆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民初404号原告: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步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萍,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波,男,35岁,汉族。被告:汪庆城,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建波、汪庆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波、汪庆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建波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35‰计息)。2、要求被告汪庆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建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波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月利率35‰。被告汪庆城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建波、汪庆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建波、汪庆城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建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波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月利率35‰。被告汪庆城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建波仅偿还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本金6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波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清偿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王建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5‰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波应当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王建波已偿还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故被告王建波应当自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汪庆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王建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但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才提起诉讼,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汪庆城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汪庆城)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庆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波、汪庆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额济纳旗隆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王建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毕力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