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6民初6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令兰与广州市丰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令兰,广州市丰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6513号原告张令兰,女,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被告广州市丰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稳村市南公路右侧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681300577P。法定代表人曾晓英,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流强,该司市场总监。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令兰、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2016年9月3日入职,试用期三天,被告主张为2016年9月6日入职。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入职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二、工作岗位:汇隆百货促销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四、最后工作日: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确认的签卡记录显示为2016年12月13日。五、工资结构:原告主张为底薪2000元+提成(2.5万元按1个点,超过2.5万元按1.5个点计算)+考勤奖/考核奖。被告主张为合同约定底薪2000元(含社保),实际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发放。六、关于工资差额: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实际发放原告工资2360元、2561元和2130元。原告主张被告少发放提成工资,分别为9月少发93元、10月少发21元、11月少发387元,且要求被告补足2016年9月至12月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05元。被告主张已足额发放原告上述时间工资,提交了工资明细予以证明,工资明细未经原告签名,庭审中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少发的提成工资501元及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05元。七、2016年12月的工资、奖金、提成、加班费:原告主张为1243元,被告主张为88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计算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工资、奖金、提成、加班费1243元。八、关于入职费用:原告入职时支付相关费用220元,被告主张已随9月份、10月份工资发放,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未收到钱。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上述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入职费用220元。九、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同意请事假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因请7天事假未获批准而申请离职,不是被迫离职。因被告不同意请假,故被迫提出辞工。本院认为,原告填写的《离职申请单》中离职原因为请事假未获准许而办理了辞工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关于差旅费、打印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关于社保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审理。十二、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一致。十三、仲裁结果: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诉讼请求:同诉讼请求一致。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丰铭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令兰如下款项:1、2016年9月至11月的提成工资差额501元;2、2016年9月至12月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5元;3、2016年12月的工资、奖金、提成、加班费共计1243元;4、入职费用220元。二、驳回原告张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国良(兼)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