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高文琼与曹莎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琼,曹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483号原告高文琼,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19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张泽新,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莎,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17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高文琼与被告曹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合伙在四川省雅江县林业局做绿化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润30000元。当时被告因把该钱用了,其与原告商量缓后一步付原告,原告同意但要求其出具手续。被告即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300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待雅江县林业局第二次拨款后付给原告。现该林业局早已拨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均无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1份、证人刘成良出庭证言。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已连本带息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无权主张利润分配。被告出具欠条受原告胁迫,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愿,欠条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人韩霞出庭证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承包了四川省雅江县沿江路绿化工程,原告投入人民币5万元与其合伙。2015年5月24日,原告退伙,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我与高文琼3月底就雅江沿江路绿化工程合伙一事,现因工程未完,未验收(2016年12月份验收),而高文琼急用钱,故退还高文琼入股本金伍万元。另欠其叁万元利润。此利润待林业局第二次拨款就付给高文琼。欠款人:曹莎2015年5月24日”。当日,被告退还原告入股本金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3万元利润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称已连本带息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无权主张利润分配,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出具欠条受原告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愿,欠条不具备法律效力,因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长期在外经商,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证人韩霞虽证明在出具欠条的当天双方发生过争吵,原告扭到被告要跟被告一起走,被告才给原告转了款和打了欠条,但因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发生争执、争吵在所难免,而转款及打欠条是双方在发生争执、争吵后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被告受原告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形,故被告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并未提供雅江县林业局第二次未拨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合伙利润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文琼欠款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泓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