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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行审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付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付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5行审399号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25号。诉讼代表人XX,大队长。被执行人付璇,女,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编号为410105-11050005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日16时5分,在郑州市金水路,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5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罚款,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50元,加处罚款5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410105-11050005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50元,加处罚款50元。审判长  任立栋审判员  姚 丽审判员  孟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