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3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万联国与韩成、利辛县新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联国,韩成,利辛县新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3764号原告:万联国,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成,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利辛县新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文州路交通南巷***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前进西路丽景名都门面***号。负责人:孙玉才,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联国诉被告韩成、利辛县新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颖独任审判,原告万联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进,被告韩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王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县新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联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等损失计63000.97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韩成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利辛县利王路王市街东侧时,追尾撞至前方同方向万联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万联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3416238201700304号认定书认定韩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联国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意义,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从新鉴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万联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第34162382017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用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种类、价格,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依据的标准已经废止,依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也不需要后续治疗、三期明显过长。本院认为,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无不当,因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该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20日,平安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发生在2017年1月份的交通事故案件不能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5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有意义,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认证,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韩成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利辛县利王路王市街东侧时,追尾撞至前方同方向万联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万联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3416238201700304号认定书认定韩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联国无责任。万联国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840.97元,该起事故经利辛县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第3416238201700304号认定书认定韩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联国无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做出(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1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万联国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远端骨皮质连续性中断愈合后遗留左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万联国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3、被鉴定人万联国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腓骨远端骨皮质连续性中断,后续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约需费用3000元。另查明:韩成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韩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成驾驶机动车辆与万联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万联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给万联国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万联国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万联国的损失为医疗费3840.97元(2866.47+5+969.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天)、误工费8460元(90天×94元/天),交通费50元(5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3000元,车损费114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55650.97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万联国医疗费9140.97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万联国护理费7320元(60天×122元/天)、误工费8460元(90天×94元/天),交通费50元(5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6000元,车损费114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6510元。以上共计55650.97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万联国医疗费9140.97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万联国46510元,以上共计55650.9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万联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15元,由被告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