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行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山西瑞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交口县国土资源局、交口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瑞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口县国土资源局,交口县人民政府,吕梁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瑞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西峪东街中段15号。法定代表人王芝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阴秀王,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口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交口县龙泉街24号。法定代表人马保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交口县国土资源局交易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毓彬,交口县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交口县龙泉街16号。法定代表人乔劲松,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天刚,交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小玮,交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原审第三人吕梁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粱市孝义市。法定代表人连长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双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山西瑞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源公司)因诉交口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交口县国土局)、交口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交口县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7行初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阴秀王,被上诉人交口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玮、张天刚,被上诉人交口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郭毓彬,原审第三人吕梁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吕梁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交口县国土局与吕梁中天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案宗地的用途为商住用地。2012年瑞泽源公司通过转让方式获得涉案宗地使用权后,委托勘察、设计、销售单位进行了大量前期工作,准备对涉诉宗地进行开发建设。之后,由于交口县政府在制定城市整体规划过程中,对涉诉宗地的用途拟进行调整,为此,瑞泽源公司多次向交口县政府提出置换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要求,但交口县政府一直未予解决。2015年10月14日,瑞泽源公司向交口县国土局发出通知,解除由该公司实际享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赔偿给该公司的全部损失。2015年10月19日,交口县国土局针对瑞泽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给该公司复函,要求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述事项。2016年7月21日,瑞泽源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交口县政府在制定城市整体规划过程中,对涉诉宗地的用途拟进行调整,该行为客观上影响了瑞泽源公司对涉诉宗地的开发建设,致使该项目迟延开发且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在瑞泽源公司多次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因规划调整给其造成的开发困难后,交口县政府一直未予解决。至于交口县政府主张的瑞泽源公司没有继续开发涉诉宗地是由于市场因素造成的,该节事实仍有待进一步查明。基于此,涉诉宗地多年未开发的原因及因此造成的损失,以及是否足以导致合同被解除等事实需要进一步予以查明,只有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才能客观公正的处理本案。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径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7行初13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魏佩芬审判员 程彦斌审判员 郑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