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达州市达川区小灵童幼儿园、达县南外镇乐乐幼儿园、达县南外镇海燕幼儿园、达县红光幼儿园合伙退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州市达川区小灵童幼儿园,达县南外镇乐乐幼儿园,达县南外镇海燕幼儿园,达县红光幼儿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市达川区小灵童幼儿园,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曹家梁社区英凰广场*楼。组织机构代码证05607707-4。负责人:杨帮玉,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洲,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达县南外镇乐乐幼儿园,住所地:达川区南外梧桐梁社区*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9275790-3。负责人:向珍,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洲,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达县南外镇海燕幼儿园,住所地:达川区曹家梁社区达川区党校后大门。负责人:熊延宏,邱小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洲,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达县红光幼儿园,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曹家梁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7758180-7。负责人:朱玲,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忠,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小灵童幼儿园、达县南外镇乐乐幼儿园、达县南外镇海燕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达县红光幼儿园合伙退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小灵童幼儿园、达县乐乐幼儿园、达县南外镇海燕幼儿园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损失共计8万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有亏损,被上诉人应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并且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金5万元。被上诉人应退还多占的奖补资金6565元。达县红光幼儿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达县红光幼儿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对合伙账务依法结算;2、判决三被告除《退股协议》已支付原告的原始股本金外,再退还原告理应分得的利润再投入的股本金61760元;3、判决三被告支付2014年下半年原告应分得的利润3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达州市达川区小灵童幼儿园、达县乐乐幼儿园、达县南外镇海燕幼儿园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担违约金及损失5万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及原达县外贸幼儿园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协议约定:全部合伙人同意从2012年下期开始以“小灵童幼儿园”名义进行联合办学招生,其他各合伙人均作为联合办学幼儿园的一个教学点,合伙幼儿园负责人具体管理原幼儿园,所有收入支出统一管理核算,并推举杨邦玉为总负责人,朱玲为会计,熊廷容为出纳。由于原告所属达县红光幼儿园租房到期,2014年下半年停办。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该协议现已实际履行,后原告为2014年下学期的利润没有进行分配。找被告要求分配,被告以没有账务为由拒绝支付而酿成纠纷,遂本诉原告诉讼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和2015年2月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且该两份协议,各方当事人又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诉请撤销《退股协议》,由被告支付应分得的利润再投入的股本金6176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本诉被告支付2014下半年应分得利润的理由,并举出2014年下半年账务副本,反诉被告也认可反诉原告2014下半年的利润没有分配,辩称由于没有账务,无法确认原告应分利润数额,但又无法举出账务在谁手里的证据,因此,本诉原告的这一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违约及损失5万元,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反诉被告违约及造成损失的证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达州市达川区小灵童幼儿园、达县南外镇乐乐幼儿园、达县南外镇海燕幼儿园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达县红光幼儿园2014下半年应分得利润3700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达县红光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达州市达川区小灵童幼儿园、达县南外镇乐乐幼儿园、达县南外镇海燕幼儿园反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本诉原告承担600元,本诉被告承担5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被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小灵童幼儿园、达县南外镇乐乐幼儿园、达县南外镇海燕幼儿园提供了证据。1、2014年下期海燕幼儿园收支的明细以及相应的票据,证明在2014年下学期海燕幼儿园存在一个亏损,亏损金额为221205元,根据联合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37604.85元。2、补充提供奖补资金的证据,在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一部份,二审补充提供2014年的部分,可以看到几个幼儿园取得的奖补资金总金额111542元,被上诉人应分得18962.14元,被上诉人应当退出6565元。被上诉人达县红光幼儿园质证认为,1、海燕幼儿园2014年下期的开支我们不认可,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状中这样陈述的,是说海燕幼儿园自动关闭注销,同时在一审中也没提出这个问题,对这个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我们不认可。2、关于奖补资金的问题,对证据的来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我们不持异议,这应该是在一审中举证,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应承担这个责任。这个奖补资金如何分配在合伙协议中没有明确,而在口头是说哪个幼儿园是多少,就补多少给这个幼儿园。上诉人按照股份比例计算找不到依据。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达县红光幼儿园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在合伙期间,原达县外贸幼儿园退伙,其股份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根据《联合办学协议》中约定的按各自持有的股份比例购买,被上诉人在按比例购买退伙人的股份后,占合伙总投入17.64%的股份。同时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小灵童幼儿园秋季学期总收入536179.00元,总支出333921.27元,盈利额为202257.73元。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及《退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7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中,双方达成了退股协议并签字确认,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故被上诉人无需承担合伙企业中海燕幼儿园的亏损,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反诉中也未就海燕幼儿园的亏损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存在违约行为,经审查,被上诉人停止招生工作系幼儿园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房东不予续租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将原教学点的全体老师及生源资源打包转移到他处的违约行为,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约定均以“小灵通幼儿园”的名称进行联合办学,但奖补资金系国家为推动幼儿园规范办园,促进幼儿教育有序发展并根据每所幼儿园具体办园规模等情况发放的,且双方在《联合办学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在经营收入外获得额外收入的分配方式,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及退还多占的奖补资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2014年秋季学期没有营业利润,只有亏损,不存在利润分配,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达县红光幼儿园2014下半年应分得利润37000元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待证事实,同时各方也认可2015年2月签订退伙协议后,2014年下半年应分得的利润尚未分配,被上诉人现举出2014年下半年账务副本主张权利,上诉人虽然否认,但在签订退伙协议后,三个幼儿园作为合伙人也需要分配2014年秋季学期的利润,三上诉人没有理由不收回在被上诉人处的账务表,现三上诉人提供不出该账务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秋季小灵童幼儿园总账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计算该利润分配数额上有误,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占合伙总投入17.64%的股份,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小灵童幼儿园秋季学期盈利额为202257.73元。故被上诉人应分得的利润为35678.26元。综上,达州市达川区小灵童幼儿园、达县乐乐幼儿园、达县南外镇海燕幼儿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小灵童幼儿园、达县南外镇乐乐幼儿园、达县南外镇海燕幼儿园共同支付被上诉人达县红光幼儿园2014下半年应分得利润35678.2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达县红光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小灵童幼儿园、达县南外镇乐乐幼儿园、达县南外镇海燕幼儿园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达州市达川区小灵童幼儿园、达县南外镇乐乐幼儿园、达县南外镇海燕幼儿园共同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达县红光幼儿园负担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