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执异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苏州春天印象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雯生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春天印象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上海雯生模塑科技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20执异10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春天印象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昱星,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雯生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刚,经理。第三人:陈刚,男,1981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新港镇新东村东山组22号。本院在执行苏州春天印象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雯生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上海雯生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第三人陈刚系该独资企业的业主。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陈刚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陈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陈刚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上海雯生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苏州春天印象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 哲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