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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韦石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权开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石,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权开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628号原告:韦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系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被告:权开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里瑞,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为韦石诉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权开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权开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里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6年7、8、9月工资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因在梧州市x山水城施工需要,于2016年3月20日与袁某某为代表签订用工协议,聘请袁某某、李某某、蒙某某、蒙某某、韦石、蓝某某等为其开塔吊等施工工作,其中原告为塔吊信号工,于2016年5月到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处上班,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月,服从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并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工作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就无故解雇了原告,至今亦未结清2016年7、8、9月工资共8000元给原告。为此原告曾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支持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后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违反程序撤销了劳动仲裁裁决。由于2015年8月30日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权开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将梧州市x山水城高层1#-4#楼,洋房30#-34#楼的相关工程承包给被告权开春施工,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上所请,望法院支持为盼。原告韦石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用工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用工协议;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班组人员授权给袁某某及潘某某的事实;3.罚款单、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违规操作被被告罚款的事实;4.考勤表、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上班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5.特种工操作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从业资格;6.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法院审理等事实;7.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与权开春之间承包事实;8.刑事调解协议书、欠条(复印件),拟证明高某某是两被告项目的经理,华某某是两被告的员工。原告韦石补充提交的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2.《6月份人员工资表》(复印件);3.《8月份补发6月份的工资》(复印件);4.《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复印件);5.特种工操作资格证(复印件)。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其与答辩人的代表杨某某签订用工协议,不但没有事实依据,也与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资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授权杨某某代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用工协议。同时,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与其在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庭审中自己承认的是被权某某招用到工地任塔吊司机的事实明显相矛盾。其次,按照被答辩人据以主张权利的《用工劳动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也只有杨某某和袁某某两人,而并没有被答辩人的签名,据此表明被答辩人并不是《用工劳动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被答辩人在自己都不是《用工劳动协议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向同样不是该协议当事人的答辩人主张合同权利,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有,依据已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也没有认定被答辩人是被答辩人招用的劳动者,据此,被答辩人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也于事实不符。2.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也就不可能无故解雇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无故解雇被答辩人,因此,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在被答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答辩人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依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答辩人以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也明显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权开春辩称,针对原告的诉求,根据原告在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其诉称是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代表人杨某某签订意见,杨某某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在其事实和陈述部分,没有任何事实理由证明其原被告权开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证明被告权开春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实施法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本案有层层分包的话,那也应该袁某某是小包工头,袁某某不是劳动者,其余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权开春对其陈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韦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需要看原件;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我公司无关,没有关联;对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予以认可;对证据8原告上述意见我方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权开春对原告韦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向被告出示原件,无法明确是跟谁签订的用工协议,落款人处的签名也与两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就算能提供原件,也与两被告无关联。对证据3,我们认为该证据没有直接反映出是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或者被告权开春对其实施处罚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4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人签字认可该考勤表是真实的,没有两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5要出示原件,如与备案一直,则我们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我们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梧州中院的裁定书没有明确两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劳动,该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对证据7,我们认可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内部协议,但无法证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对证据8不认可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高某某是两被告项目的经理,华某某是两被告的员工。如果从该事实来看,也能印证原告的离职是无故解雇,均不能证明韦石是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或是权开春招用的劳动者。综上,出入证、资格证我们要看原件核实,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因为没有原件核实我们不认可该出入证的真实性,且与权开春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补充说明,关于《用工劳动协议书》,如果按照《授权委托书》内容,也说是劳务承包关系而非用工关系。原来在仲裁程序中也提出过,授权委托书也是袁某某代表订立劳务承包合同,不是每个人分别和两被告签订用工劳动协议,因此该授权委托书也能否定原告所主张的本案是劳动关系的事实。补充说明一点,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是主张3000元每月,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权开春对原告韦石补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6月份人员工资表》、《8月份补发6月份的工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由于这些证据与质证人无关联系性,质证人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由于原告没有就其提交的以上证据说明其要证明的事实,质证人不能有针对性的提出质证意见,但可以确定的是,原告补交的以上证据的交易方并不是质证人,与质证人并无关联,在质证人不是交易相对方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判断,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权开春的质证意见为:如该证据能与原件核对无误,质证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就算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能否据此向二被告主张工资的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分析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与他人之间的授权委托,因涉及到原告工资领取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5、6、7,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能否据此证明高某某、华某某是二被告员工,本院将作综合分析认定;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4原告未说明提交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且证据2、3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做认证。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梧州xx山水城项目由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承建。2015年8月30日,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权开春(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xx山水城高层1#楼-4#,洋房30#-34#楼,主体木工、钢筋工……承包给乙方。2016年5月,原告韦石到xx山水城项目工地从事塔吊施信号工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因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在仲裁时主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系被告权开春承包,故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对此提交《用工劳动协议书》、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内部承包协议》等为证,二被告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未经其公司签字盖章,《用工劳动协议书》中负责人处签名杨某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权开春否认雇佣过原告。2016年9月21日,因与原告韦石同班组的曾某某在xx山水城工地大门口与工地项目部员工发生纠纷。当日,原告得到口头通知不用再来上班,保安也不让原告进入工地。2016年11月10日,原告韦石同班组的曾某某与发生纠纷的工地项目部员工在梧州市公安局富民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项目部员工签名处由高某某代签,并出具《欠条》落款处写明项目负责人高某某。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辩称高某某不是该公司员工。原告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福建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福建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9月工资共计8000元。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韦石2016年7月至9月21日工资报酬8000元。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7年4月14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1899号裁决。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韦石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韦石2016年7、8、9月工资8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韦石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本案中,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将“xx山水城高层1#楼-4#,洋房30#-34#楼主体木工、钢筋工等”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权开春,庭审中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否认与原告签订用工合同,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权开春否认与原告达成雇佣的合意,认为原告应明确谁是其雇主,但二被告均未否认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也未否认原告韦石与曾某某在同一班组工作。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罚款单》中载明“4#塔曾某某班组……罚款事由:该塔司经常穿拖鞋,不戴安全帽上现场,且屡教不改……罚款金额:大写贰佰圆……项目经理:高某某”并在福建永泰工程公司处加盖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梧州山水城项目部内业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称被告处无此用章,也没有叫高某某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接受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约束、支配。结合原告韦石同班组的曾某某与项目部员工发生纠纷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在梧州市富民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时,项目部员工签名处由高某某代签,并出具《欠条》落款处写明项目负责人高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与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韦石与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韦石2016年7、8、9月工资8000元。对于工资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韦石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对此原告提交2016年7、8、9月份工资发放明细,显示7、8月份每月工资3000元,9月份工资为2000元;《用工劳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将梧州xx山水城项目塔吊工作事务交由乙方完成,塔吊司机6000元/月/台大写陆仟元每月每台,信号工3000元/月/台大写叁仟元每月每台”,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其公司塔吊信号工工资情况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7、8、9月工资共计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不再重复论述,其主张被告权开春共同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韦石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工资应由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韦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石2016年7月至9月21日工资8000元;二、驳回原告韦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燕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