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东营市康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康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942号原告:东营市康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政府北邻。法定代表人:王新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荣,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明皓建材有限公司以南、东营胜利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十三号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原告东营市康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化工公司)与被告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华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一建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华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一建材公司向康华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7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9日利息359482.80元,合计8059482.80元;2.正一建材公司向康华化工公司按年利率12.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1374450元);3.康华化工公司对正一建材公司名下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山东明皓建材有限公司以南、东营胜利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十三号路)以东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东国用2011第01-10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正一建材公司承担康华化工公司支出的律师费222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正一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正一建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借款77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12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正一建材公司以土地抵押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5年9月29日,正一建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70万元,欠付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9日利息35.94828万元,本息合计805.94828万元(大写捌佰零伍万玖仟肆佰捌拾贰元捌角)。农行西城支行的上述债权已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转让给了山东龙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化工公司),并通知了被告正一建材公司。龙源化工公司又将受让的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正一建材公司。所转让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按照逾期期限分段每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正一建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正一建材公司与农行西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正一建材公司向农行借款7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照逾期期限计收罚息;若因借款人逾期违约而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时,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证据2.抵押合同1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正一建材公司与农行西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正一建材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土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山东明皓建材有限公司以南、东营胜利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十三号路)以东(土地使用证号:东国用2011第01-10XX号)。证据3.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证明:2014年5月21日,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借款凭证1份。证明:农行西城支行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正一建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77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证据5.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证明书、快递单各1份,东营日报2份。证明:农行西城支行向龙源化工公司以上述借款本息8059482.80元价格转让该项债权,由龙源化工公司代被告正一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龙源化工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实邮寄并登报公告通知了被告正一建材公司,本案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正一建材公司主张债权即借款本息及行使抵押权的权利。证据6.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正一建材公司拖欠涉案借款本金770万元,利息、罚息359482.80元,共计:8059482.80元,龙源化工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以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为对价而获得债权受让。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22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正一建材公司与农行西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一建材公司向农行西城支行借款7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照逾期期限计收罚息;若因借款人逾期违约而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时,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5月28日,农行西城支行向被告正一建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770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正一建材公司与农行西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正一建材公司将其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山东明皓建材有限公司以南、东营胜利工业园管理委员会(XX号路)以东的土地(面积42195.30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1第01-10XX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21日,被告正一建材公司将其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山东明皓建材有限公司以南、东营胜利工业园管理委员会(13号路)以东的土地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东他项(2014)第01-XX号),现该土地他项权证由原告持有。2015年9月30日,农行西城支行与龙源化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农行西城支行将其拥有的对被告正一建材公司的到期债权8059482.80元转让给龙源化工公司,其中借款本金770万元,利息、罚息359482.80元。同时农行西城支行将770万元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权利凭证一并交付给龙源化工公司。龙源化工公司受让该债权应支付给农行西城支行的对价为8059482.80元。农行西城支行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在东营日报以公告形式送达被告正一建材公司。2015年9月30日,龙源化工公司支付农行西城支行8059482.80元,农行西城支行将该款偿还了被告正一建材公司在该银行的借款本金770万元及至2015年9月29日的借款利息359482.80元。2015年9月30日,龙源化工公司将受让的涉案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在东营日报以公告形式送达被告正一建材公司。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指派谢玉泉、李洁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正一建材公司借款合同诉讼的一审委托代理人。2016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代理费222500元。本院认为,农行西城支行与被告正一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农行西城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正一建材公司发放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正一建材公司为涉案借款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农行西城支行基于借款合同获得了要求被告正一建材公司按借款合同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基于借款抵押合同取得了对被告正一建材公司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农行西城支行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有权将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农行西城支行与龙源化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农行西城支行将涉案合同债权转让给龙源化工公司,龙源化工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均通知了被告正一建材公司,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取得了农行西城支行对被告正一建材公司享有的债权,并因此获得了对农行西城支行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全部合同请求权。被告正一建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借款利率上浮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正一建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自违约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正一建材公司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对涉案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正一建材公司不按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费。双方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因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应由被告正一建材公司承担。被告正一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康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7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9日利息359482.80元,合计8059482.80元;二、被告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康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7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三、被告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康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22500元;四、原告东营市康华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山东明皓建材有限公司以南、东营胜利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十三号路)以东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东国用2011第01-10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正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芹审 判 员 程全刚人民陪审员 王凤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