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142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池荣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池荣贵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142号原告: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47322307G,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天一新街1号。法定代表人:田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荣贵,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与被告池荣贵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荣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001310377),2.判令池荣贵支付违约金120946元,3.本案诉讼费由池荣贵承担。事实和理由:池荣贵向苏源公司购买了阳光壹佰国际城第7幢7-4单元5层502号房屋,为此向银行借款937000元。后池荣贵未按约向银行还款,法院判决苏源公司对池荣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苏源公司已向银行履行完毕,池荣贵经催讨至今未向苏源公司偿还代偿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故苏源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池荣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31日,池荣贵与苏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备案号:201001310377),购买苏源公司开发的阳光壹佰国际城第7幢7-4单元5层502号房屋,总价1172324元。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如因买受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提前解除抵押贷款合同而使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提前偿还买受人所欠全部贷款余额的,买受人应于收到出卖人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出卖人代为清偿之全部贷款款项及罚息(或违约金等),并应支付给出卖人房屋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池荣贵向苏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35324元,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借款937000元用于支付了剩余购房款,由苏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池荣贵未按约还款,建行无锡分行诉至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现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要求池荣贵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苏源公司对池荣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行无锡分行对预告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原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判决:一、池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建行无锡分行支付借款本金891040.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为16404.85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本息时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池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建行无锡分行律师费27286元。三、苏源公司对池荣贵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池荣贵进行追偿。四、驳回建行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建行无锡分行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梁溪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从苏源公司划扣1109339.83元,包含了上述案件的借款本金、罚息、律师费、诉讼费及执行费等,已执行完毕。苏源公司提供建行无锡分行的说明,称苏源公司除代池荣贵向建行无锡分行支付梁溪法院判决的各项费用外,还代池荣贵偿还建行无锡分行借款13405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2014)南商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银行回单、结案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源公司与池荣贵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如因买受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提前解除抵押贷款合同而使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提前偿还买受人所欠全部贷款余额的,买受人应于收到出卖人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出卖人代为清偿之全部贷款款项及罚息(或违约金等),并应支付给出卖人房屋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否则出卖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因池荣贵未按约向建行无锡分行还款,法院已经判决由苏源公司对池荣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苏源公司已向建行无锡分行清偿完毕,现苏源公司向池荣贵催讨后,池荣贵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对此池荣贵未予抗辩,故本院对苏源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苏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苏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于2017年4月9日向池荣贵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7年4月9日解除。苏源公司要求池荣贵向其支付违约金120946元,经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房屋总价款的10%,故违约金应为117232.4元,本院对苏源公司主张的超出约定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池荣贵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001310377)于2017年4月9日解除。二、池荣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7232.4元。三、驳回无锡苏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39元,由池荣贵负担。该款已由苏源公司预交,池荣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苏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杨雷鸣人民陪审员 朱蓉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