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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晓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鹏,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余庆县润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阡县西外环项目部工程部工程员,河南省洛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暂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石检公诉简建[2017]39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晓鹏与郭某等人在石阡县公安局后面其朋友的出租房内吃饭喝酒后,驾驶贵C×××××号小型面包车(车某郭某)从石某县公安局向石某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21时07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北塔大道+900米处时被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当场测试其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后被告人王晓鹏被带至石阡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物鉴字第0385号血液检测报告书,其鉴定结果为被告人王晓鹏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晓鹏持准驾车型C1驾驶证,贵C×××××号小型面包车系任洪所有。受本院委托,经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晓鹏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服刑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王晓鹏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证人郭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物鉴字第038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石某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王晓鹏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1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晓鹏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晓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石某县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晓鹏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王晓鹏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且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洪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